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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吉富与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富,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556号原告:徐吉富,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吉木德,男,1977年10月11日,蒙古族,农民。被告:高斯琴巴图,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徐吉富与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富,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利息3000元(37500元×2%×4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405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杨吉木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7500元为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此款是2014年借的,每年偿还7500元利息,已偿还三年。被告高斯琴巴图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7500元为按月利率2.5%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此款是2014年借的,每年偿还7500元利息,已偿还三年,被告高斯琴巴图为担保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依据。原告徐吉富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吉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为原告徐吉富出具数额为375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吉富与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为原告徐吉富出具了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民事行为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在债务到期后,应及时偿还,积极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徐吉富要求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吉富借款37500元;二、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吉富逾期利息750元(37500元×0.5%×4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三、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徐吉富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徐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徐吉富负担23元,由被告杨吉木德、高斯琴巴图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