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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9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康娥与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康娥,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9080号原告:陈康娥,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黄思巷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祖,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康娥与被告江阴新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全盛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被告新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398元;2、判决被告返还多扣除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个人缴纳的24个月社保费471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陈康娥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扣的社会保险费6339元。事实与理由:她于2009年8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不给她缴纳社保、且拖欠她2016年10月至12月70%的工资,故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2月7日将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函邮寄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她每月自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00多元,但被告每月在工资中扣除400多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多扣了6339元,该款被告应返还给她。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她的请求。被告新全盛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原告上月工资的70%,其余30%留存年底考核后发放。自2015年起他公司因经营困难,支付员工工资的周期就变更为一个月至四个月不等,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他公司因为经营困难以至于社会保险费无法缴齐,导致2016年8月至11月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但他公司主观上无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依据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康娥系新全盛公司(原名江阴全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更名为新全盛公司)的员工,双方口头约定新全盛公司当月支付陈康娥上个月工资的70%,剩余30%的工资在农历年底发放。从2015年开始,新全盛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周期变更为一个月至四个月不等。2017年1月4日、1月18日、1月19日新全盛公司分别支付了陈康娥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70%的工资。陈康娥为新全盛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8日,陈康娥向新全盛公司邮寄送达了辞工通知书,以新全盛公司三个月未付工资、三个月没交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陈康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全盛���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24398元;2、支付拖欠的每月未发工资的30%共计11711元;3、支付多扣除的个人缴纳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207元。2017年6月19日,仲裁委裁决:1、新全盛公司支付陈康娥多扣除的5个月个人缴纳的社保费1207元,由新全盛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康娥;2、对陈康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陈康娥不服此裁决,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新全盛公司为陈康娥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及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6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新全盛公司于2017年4月为陈康娥补缴。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新全盛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时在陈康娥的工资中多扣除了6339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陈康娥的月平均工资为2912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陈康娥明确辞工通知书中的三个月工资是指2016年10月至12月70%的工资,三个月社保是指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陈康娥于2017年2月8日向新全盛公司邮寄送达了辞工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8日由陈康娥单方提出解除。陈康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新全盛公司未付2016年10月至12月70%的工资、未缴纳2016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欠缴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次,自2015年起新全盛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支付周期已实际变更为一个月至四个月不等,且陈康娥2016年10月至12月70%的工资新全盛公司已于2017年1月份付清,故陈康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新全盛公司不存在拖欠其2016年10月至12月70%工资的情形。因此,陈康娥要求新全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康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康娥负担(陈康娥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邬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