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欢欢与闵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欢,闵家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031号原告:刘欢欢(小名刘欢),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家艳,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欢欢诉被告闵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8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大嫂,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其丈夫刘远涛(2017年4月24日死亡)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6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闵家艳辩称,原告主张利息6分过高,且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刘远涛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堂嫂。2014年4月13日,被告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6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欢伍万元(50000.00),6分息,一个月还钱。闵家艳、刘远涛5捆,4月13日。原告即将借款50000元扣除借款期内利息3000元后剩余47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丈夫刘远涛。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妇因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3日至7月13日二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后原告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多次找到被告夫妇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夫妇一直拖欠未偿还,2017年4月24日被告的丈夫刘远涛死亡,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南漳县九集镇旧县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的本金错误,因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只应按47000元计算;原、被告在借款期内约定有利率,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率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只主张逾期后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5720元(47000元×2%×3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且原告亦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家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欢欢(小名刘欢)借款本金47000元,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3572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偿欠利息29720元,合计本息76720元。二、驳回原告刘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刘欢欢负担400元,被告闵家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