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熊芝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芝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熊芝华,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枝江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芝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2017)鄂71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熊芝华不服,提出上诉,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7)鄂71刑终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芝华、证人杨某、曾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芝华在枝江接到“高某”电话,邀其去南京玩,并帮其购买了当日16时38分枝江北至南京南的火车票,16时20分许,“高某”安排“八百五”(另案处理)在熊芝华住宿的旅馆接上熊芝华,并将用硬红黄鹤楼烟盒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交给熊芝华,后将其送至枝江北火车站。熊芝华在进站口安检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44.13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甲基苯丙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芝华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熊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到火车站是办理退票而不是乘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动把毒品放在民警办公桌上的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熊芝华在湖北省枝江市接到其朋友“高某”(具体情况不详)的电话,邀其去南京玩,并帮其购买了当日枝江北至南京南的D2374次列车车票(16时38分开)。16时20分许,“高某”安排“八百五”(具体情况不详)在熊芝华住宿的映山红旅馆外接熊。“八百五”接到熊芝华后,将用硬红黄鹤楼烟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1袋交给熊,并将熊送至枝江北火车站。熊芝华在进站口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系涉毒人员,即带至公安执勤室检查,民警从其上衣左口袋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44.13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甲基苯丙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对熊芝华的尿液用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及证人杨某、曾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杨、曾、刘均系枝江北车站派出所民警。2016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熊芝华持当日枝江北至南京南D2374次列车12车06F座火车票,在枝江北火车站进站检票时,其身份证信息在公安电脑上显示为DP(涉毒人员)预警,杨某将其带至公安执勤室交给民警曾某进行检查,曾某从其随身穿着的外套左边的口袋内查获1个硬红黄鹤楼烟盒,烟盒内装有1袋白色晶体,曾某遂用对讲机呼叫来民警刘某,之后刘某与曾某一起对查获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量。2.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称重照片及称重视频证实:2016年12月5日22时15分至22时42分,襄阳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当着熊芝华的面,对从其外套左边口袋中黄鹤楼烟盒内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用电子天平称重,带包装称重结果为46.36克,净重为44.13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火车票证实:民警分别从熊芝华身上和熊芝华租住的映山红旅馆306房间中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各1张、华为白色手机1部、黄鹤楼烟盒1个、白色晶体物1袋、火车票(2016年12月5日枝江北至南京南D2374次,票号004G074357,有“熊芝华”、“网折”字样)1张等物品。4.熊芝华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证实:熊芝华的手机号码152××××6122与手机号码188××××9510(“高某”)、188××××3404(“八百五”)的通话情况。2016年12月5日16:39分“高某”短信询问熊芝华“什么情况”;17:06分“高某”短信询问熊芝华“走了吧”。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系枝江北车站的铁路职工。2016年12月5日16时,他在枝江北车站进站口上班,16时30分左右,他在检票口验票时,旅客熊芝华持车票和身份证进站实名制验票,公安电脑出现报警铃声,他就通知在岗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熊带至公安执勤室,后听公安人员说从熊的身上查到了毒品。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系映山红旅馆的老板。2016年8月份开始,熊芝华一直在他的旅馆306房间里住,房费每天80元,熊芝华走的时候还欠他房费。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民警找他调查熊芝华在旅馆的住宿情况,他带民警到熊芝华住的306房间查看,在房间床头柜内找到了2张银行卡等物,1张卡是湖南信用社农村信用卡,1张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卡。7.被告人熊芝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15时左右,他的朋友“高某”(手机号188××××9510)在南京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南京玩,他想高还借他有钱,他也好找高要账,他就同意了。他说没有坐过动车,不知道怎么坐,高说把他的身份证号发给他,高在网上给他买票,还说一会有个电话给他打过去,响一声就挂,那个人到时间就会接他去火车站。后来有一个电话号码188××××3404的人给他打了一下电话,响一声就挂断了。16时20分左右,打电话的人到映山红旅馆外面马路边上,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下来,他从楼上下来,看到马路边上停着一辆红色的轿车,他走到车边时,“八百五”从车的驾驶室下来,他才知道打电话的人是“八百五”,“八百五”说“很长时间没有见了,你出去玩,给你带点东西(冰毒),你尝尝看可以了再给钱”,他也没有说什么,就顺手接过来放到了他的上衣外面的左下口袋内,他就上车了,车上副驾驶位置上还坐有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二人开车把他带到枝江北火车站广场上,停车后,“八百五”和他一起去售票厅给他取火车票,然后送他到进站口就走了。他在进站验车票时,有个铁路职工叫来警察把他带到了公安执勤室,警察让他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他就把“八百五”给他的用硬红黄鹤楼烟盒装着的冰毒放到了桌子上。警察打开看了看,问他是什么东西,当时他以为给别人带的,他就没事了,所以说了假话,跟警察说是“带给高某的,不知道什么东西”。后来警察叫来见证人,当着他的面对物品进行称重,净重是44.13克,然后将毒品封装到物证袋里,他在封口处签名捺印。他从去年8月份开始在映山红旅馆住,房间号是306。他基本上天天在房间里玩游戏,有时也会出去买点冰毒和麻果自己吸食,最后没有钱了,走之前还欠房东房费和借的钱共200多元。他从来没有大量的买过毒品,每次购买也就是100元,有1颗麻果,有0.3克冰毒。8.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熊芝华身上查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5日17时20分,民警对熊芝华的尿液用胶体金法(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吗啡三合一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10.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从熊芝华处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计44.13克已由公安机关上交。11.户籍证明证实:熊芝华的出生日期为1978年2月24日。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熊芝华因吸毒被枝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视听资料及截图、进站记录、熊芝华购票记录证实:枝江北火车站站前广场视频显示,2016年12月5日16:31:24被告人熊芝华跟随“八百五”进入售票厅,16:31:52二人一同走出售票厅,16:32:15二人来到进站口,16:32:18熊芝华进门后,16:32:23“八百五”离开,16:32:42熊芝华在进站口被带往公安执勤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芝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芝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芝华当庭提出的其到火车站是办理退票而不是乘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所查获的毒品、枝江北火车站视频资料、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以熊芝华本人身份信息购买的火车票等证据与被告人庭前所作的稳定供述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证实被告人熊芝华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而携带,持火车票检票进站,已实际使毒品进入运输环节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芝华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芝华提出的其主动把毒品放在民警办公桌上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的归案情况证明、证人杨某、曾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熊芝华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熊芝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进入车站,在检票时因电脑显示其系涉毒人员预警,被民警带到公安执勤室检查时,发现其身上携带疑似毒品,熊芝华才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熊芝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芝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5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13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1部、火车票1张、硬红黄鹤楼烟盒1个、包装袋1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各1张,与本案无关,予以发还;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亚平审判员 汪四虎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