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梁红钊与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红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1355-2号申请执行人梁红钊,男,1960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渔场2栋5号楼。法定代表人贺道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贺道高,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申请执行人梁红钊与被执行人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红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银行、证券、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本院先后于2016年12月2日及2017年3月15日对被执行人贺道高的5个开立但无余额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及2018年3月15日(冻结期满需要继续冻结的请于冻结期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又于2017年5月17日查封了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贺道高之妻沈金秀名下的三套房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5月17日);并于2017年5月18日对上述第三人开立在兴业银行武汉中北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5月18日。(上述查封、冻结期满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请于期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梁红钊发现被执行人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贺道高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锦中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