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卫国、金洋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卫国,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玮(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松,上海建玮(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洋机,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仙林,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单单,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玮(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上海建玮(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春,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因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松、上诉人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上诉人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以下四人合称为金卫国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卫国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66130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标的巨大,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非常大,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本案审理期限到三个月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时并没有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且最终审理期限为十一个月,远远超过简易程序最长的六个月时间。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中最主要的一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但被上诉人XX提交的合同第二页明显是其变造,而第二页条款中有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非常重要的条款,这些内容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特别对于上诉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原合同,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却简单否定该页的真实性,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未有对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关于欠款金额。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金卫国签字的货款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没有发货单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金卫国欠款金额的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明确约定,供方发货单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证明供方发货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发货单。其次,双方确认,在合同期内,最高的欠款金额为400万元,货款对账单却显示欠款高达740万元(七个月时间),不符合约定和常理。第三,被上诉人XX发给金卫国的微信表明该款项还包含徐东林的货款,徐东林本人所作笔录以及金卫国出具销售饲料对账单均表明该点。一审判决在这么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凭货款对账单认定欠款金额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金仙林在金卫国出具对账单后向金大地公司支付的七笔款项因上诉人未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应认定是代金卫国支付,或是为金卫国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金仙林的身份是主债务人金卫国的父亲,也是本案的担保人,而被上诉人也认可金仙林曾为金卫国付过货款;(2)该七笔款项现金缴款单由金仙林持有,金仙林也明确该款是支付金卫国货款,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代他人支付,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是付案外人项良兴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该七笔款项包括:2014年8月30日9万元、2014年9月7日11万元、2014年9月13日4万元、2014年9月28日28万元、2014年11月10日8万元、2015年2月28日75850元、2015年3月18日73000元,共计748850元。4.根据《饲料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总货款中应当扣除年终返点,如按金卫国主张的货款总额计算,应扣除134200元,如按金大地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计算,应扣除29万元;对养殖户的补贴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三、一审判决基于错误事实认定,认为上诉人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未超过保证期限,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变造了《饲料销售合同》的第二页,一审法院不予查明,却认定“金大地公司与四被告之间未有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实际上从第二页的条款内容看,肯定有付款方式和保证期限的约定。2.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实际上双方在2014年7月以后就没有供货了,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合同要求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六个月。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必须是债权人明确向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且这种宽限期不能一而再、再而三,否则对担保人不公平。一审判决以原告起诉作为宽限期或履行担保义务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XX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过审限,不管这个案件有没有超审限,本案主要应关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饲料销售合同第二页作假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合同第二页已作了清楚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第二页在内的合同就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上诉人为推卸责任而提出作假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与其他证据间存在矛盾,上诉人应明确是什么矛盾,有何依据。上诉人认为欠款金额不合理,双方实际履行多少,最后结欠多少,欠款金额与合同履行事实有关,不是推断出来的。上诉人关于欠款金额中关于徐东林的销售同他没有关系的说法不成立,徐东林与被上诉人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徐东林只不过是根据金卫国的指令向各个客户发送饲料,关于欠款金额,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不存在争议。三、关于款项数量的变更都是有据可查的,一审中对于四笔或七笔款项的用途都是清楚的。四、关于保证问题,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限是六个月,上诉人一方面不承认合同,一方面确认该保证期限,如果能确定真实性,就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合同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确定真实性,基于担保客观真实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未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卫国支付货款7027722.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底,金卫国与金大地公司之间一直有买卖青蛙饲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金大地公司与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卫国向金大地公司订购青蛙饲料,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作为金卫国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之前的货款,金卫国已付清;2014年2月至8月6日止,金大地公司陆续向金卫国交付货物,金卫国也陆续支付货款,对于尚欠货款,2014年6月22日、8月6日、10月15日、12月11日、2015年7月2日、8月15日和11月12日,双方先后进行了七次对账,分别确认截止2014年6月22日金卫国应付货款为7390390.50元,截止7月31日为7377522.50元,截止9月30日为7177522.50元,截止12月6日为7177522.5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为7027722.50元,截止8月5日为7027722.50元,截止11月11日为7027722.50元。自金大地公司停止向金卫国供货时起即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对账之后,金卫国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9月18日支付100000元,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49800元。2016年5月10日,金大地公司与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享有对金卫国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XX,并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了金卫国等四人另查明,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分别系金卫国的舅舅、父亲和妻子。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卫国欠金大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多少?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关于焦点一。金卫国对于其与金大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为尚欠货款的金额。XX提供了经金卫国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证实欠款金额为7027722.50元;金卫国则抗辩对账单是金大地公司以公司上市需要骗其所签,并非其与金大地公司之间真实的欠款金额,XX应提供送货凭证以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量。对于该辩称,XX不予认可,金卫国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连续进行了7次对账,前后两次对账结算的欠款差额与该期间货款的支付金额完全相吻合,故对金卫国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对账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金大地公司与金卫国在买卖交易过程中,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货物交易量和已付货款金额,多次进行对账,就此而形成的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具有证明金卫国尚欠金大地公司货款7027722.50元的法律效力。根据XX的庭审陈述,2014年度金大地公司与金卫国之间发生的货物交易金额总计为10161005元,对此,金卫国等四人要求XX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该院认为,送货单作为货物交付的依据,属于可以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及货物交易数量的有效凭据之一,但并非是唯一的。该案中,金卫国与金大地公司进行了先后7次对账,并形成了7份对账单,即使XX未能提供完整的送货单,也足以证实金卫国的欠款金额。至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最高欠款金额为400万元,而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却为700多万,应属于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鉴于饲料销售合同中的第二页未加盖合同骑缝章,也未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字,金卫国等四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该页内容包括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等均不予认定。现XX要求金卫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金大地公司与金卫国等四人之间未有对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作出约定,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应自XX要求金卫国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XX提起该案诉讼要求金卫国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XX、金卫国等四人均陈述,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400万元,故该院仅支持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对金卫国的货款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辩称该案已超过担保期限,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金卫国申请追加案外人徐东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向徐东林及养殖户调查金卫国是否与他们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该院认为,徐东林并非该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徐东林与金大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该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金卫国与徐东林或养殖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也与该案缺乏关联性,因此金卫国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金卫国还申请要求该院向姜宏志律师调取对账单系金卫国为了金大地公司上市需要而签的相关资料,根据金卫国提供的联系方式,该院向姜志宏进行了电话核实,姜志宏否认了金卫国的辩述意见,故该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卫国应支付XX货款7027722.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在400万元范围内对金卫国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4元,减半收取计304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97元,由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卫国等四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金大地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据该说明书披露,2013年金大地公司向金卫国销售额为7006567.50元,2014年为10552506元,但实际上2013年通过金卫国销售的金额只有200余万元,说明2014年对金卫国的销售额也是虚假的,是为了包装上市的需要,印证了金卫国说的金大地公司为了上市需要让其签对账单的事实;2.金大地公司有通过经销销售和直接向养殖户销售两种模式,会给经销商一定的价格折扣(包括返利)本案涉及的徐东林就是其直销客户。证据二、马单单与XX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交给上诉人;2.金卫国并没有参与金大地公司与徐东林之间的交易,相关的送货单等交易凭证均在金大地公司;3.金大地公司承诺对养殖户进行补贴;4.双方在签订对账单之前并没有对账,金卫国签的对账单金额是金大地公司将临海当地多个客户汇在一起形成的。证据三、经上诉人金卫国等四人申请,本院准许吴吕明出庭作证,吴吕明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养殖牛蛙,XX曾向其口头承诺一斤牛蛙补贴一元,证人已从金卫国处领取饲料补贴12000多元。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上诉人对金卫国销售数据的解释仅是其单方说法,上诉人称2013年只有300多万元销售额有什么依据,关于2014年的销售额,联系本案,金卫国尚欠货款700余万元,一审查明已付款300多万元,合计1000多万元,证明数据的真实性。2、本案不是讨论销售模式问题,合同双方是确定的,且双方对合同第一页、第三页是没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转让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如真实性能确认,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马单单讲当时合同没有给我,XX只是讲没有的话复印一份给你,如何得出其明确没有给的意思表示,2.录音中XX认为是经总经销商指定发货的,无法得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录音中虽然讲了补贴,但是是有前提的,XX向客户说明金大地公司的销售政策,不意味上诉人可以拿这个补贴;4.上诉人认为金卫国在签订对账单时没有经过对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七份对账单,被上诉人实际有十六份对账单,这些对账单如何理解,XX在录音中讲得很清楚,徐东林等都是经金卫国同意的,当然应当与金卫国结算,这些证据反而能证明XX在电话中已讲清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3,该证人并非新出现的证人,上诉人应当在一审中及时提出。对证人陈述XX承诺对牛蛙养殖进行补贴的真实性存有异议,XX当时是金大地公司的销售员,如作出承诺必须经公司确认,有无补贴要看上诉人与金大地公司有无达成协议,如果没有,即使XX作过表态,法律上不代表双方之间达成合意。XX就算讲过这话也是对证人表态,上诉人认为其他养殖户也是同样情况缺乏依据。证人已明确陈述牛蛙饲料一直是从金卫国处拿的,付款也是给金卫国的,表明金卫国所在镇以及其他养殖户均为同样经营模式,金卫国系牛蛙饲料总经销商。上诉人金卫国等四人认为,证据3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因XX承诺对牛蛙收购价进行补贴,故在养殖户应付金卫国饲料款中按牛蛙重量扣除每斤一元的补贴,该补贴应从金卫国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徐东林签署的说明一份,说明徐东林帮助临海杜桥金卫国、金仙林在临海涌泉镇销售金大地公司、广东恒源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牛蛙饲料,并列明由其经手确认无误的每个养殖户所欠牛蛙饲料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上诉人金卫国等四人质证认为,除了徐东林签字之外,其他字应当是XX写的,上面写的徐东林是为金卫国、金仙林去销售不是事实,如果是金卫国委托金大地公司向徐东林销售,应当是金卫国跟徐东林去对账,而不是XX写个东西叫徐东林签字,且其他的对账单等凭据均不在上诉人处,恰恰说明是徐东林与XX的交易。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金大地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予确认,即使能够确认,也不能以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销售额不准确得出2014年对金卫国的销售金额也是虚假的,是为了上市需要签写的;说明书中关于销售模式部分虽有经销模式和直销模式之分,但上诉人主张徐东林即为金大地公司直销客户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未予确认,从通话内容看,XX在通话中并未认可金大地公司与徐东林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认为只是按金卫国指示向徐东林发货;XX也未无条件承诺对养殖户进行补贴,而是表示须以货款收上来为前提才能向公司打报告申请;XX表示与金卫国的账是对清楚了的,也未明确没有将合同交给马单单,故即使该通话真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不能证明金大地公司承诺对牛蛙养殖户进行补贴以及如何进行补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该情况说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项:一、上诉人金卫国所欠货款金额;二、本案是否因已超过担保期限使得上诉人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上诉人金卫国所欠货款金额。被上诉人XX向一审提交了经上诉人金卫国签字确认的七份对账单,可以反映期间金大地公司向金卫国供应饲料,金卫国向金大地公司支付货款,金卫国尚欠金大地公司货款7027722.50元的事实。金卫国现上诉认为只欠货款666130元,具体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28日赊账款3094000元-期间付款1836100元-垫付养殖户补贴457570元-年终返点134200元。对此,金卫国作为金额较大商品的购买方,连续对销售方金大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进行确认,且前后两次对账结算的欠款差额与该期间货款的支付金额一致,应当认定系金卫国对双方真实交易情况的确认。对账单已能够证明双方交易、付款的事实,上诉人XX在本案中已无需再提交相应的送货单。金卫国以合同约定最高欠款金额为400万元否定对账单金额,与一般的逻辑常理相悖。金卫国提出XX主张的货款金额包括了徐东林应付货款,XX否认金大地公司与徐东林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金卫国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现有证据并不支持金卫国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金卫国等上诉认为金仙林支付的七笔共计748850元应为支付金卫国欠款,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对于与金大地公司间的付款欠款情况,金卫国已多次确认对账单,已能充分反映欠款事实,金卫国如对金额持有异议,其有充分的机会向金大地公司提出,金卫国并未提出异议,现提出该主张,且与-审中的相关陈述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金卫国还主张本案欠款应当扣除年终返点和养殖补贴。合同虽有年终返点的内容,但被上诉人认为须以及时足额付款为前提,且顾名思义,“年终返点”的名称亦具有先付款,再返点的含义,故金卫国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该年终返点的条件。金卫国亦无相应证据证明金大地公司应向其支付饲料补贴,金卫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因而上诉人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金卫国等四人上诉认为XX向一审提交的合同第二页系变造而成,二审法院应责令XX提供原始合同。金卫国等四人对该合同第三页上的签名系各自本人所签的事实并无异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需方和担保方各持有一份合同,金卫国等人可向法院出示其所持有的合同。其次,金卫国等四人认为,合同期限止于2014年12月31日,在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期限为合同期满后合理期限,不应超过两个月,因此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在2015年2月底,担保期限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因此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担保期限。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三人对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二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本应要求上诉人出示其持有的合同,一审未要求上诉人出示,而按合同对担保方式、主债务履行期限、担保期限未作约定处理,即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三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以XX起诉作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从而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此项处理予以维持,对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发回重审。金卫国等四人上诉认为本案标的巨大,事实争议非常大,案情复查,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虽然本案当事人对争议金额、责任承担有一定争议,但总体上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条件,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金卫国等四人认为本案审理期限长达八个多月,明显超过审限,且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后,未征求上诉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直至结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据此,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时,或者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保留相应记录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严格遵守规定的审限。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届满后,在未见有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记录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直至结案,且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审限,确实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同意金卫国等四人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就金卫国等上诉人提出的发回重审的要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一审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后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其次,金卫国等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已充分行使其各项诉讼权利,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故本院对金卫国等四上诉人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但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程序违法之处予以指正,一审法院应引以为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4元,由上诉人金卫国、金洋机、金仙林、马单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