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隋某与张某、吴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隋某,张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235号申请人:隋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张某,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申请人:吴某,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申请人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吴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2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某名下的房产一处,查封金额为2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及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二、查封被申请人张某名下的车库两处,查封金额分别为125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及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三、查封被申请人吴某名下的房产一处,查封金额为2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及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四、扣押被申请人吴某名下的越野车一辆,扣押金额为150000元。扣押期限为两年,在扣押期间,该车辆由被申请人吴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抵押、损毁、互易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五、查封担保人张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及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六、查封担保人张某1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及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查封(冻结、扣押)的自在先查封(冻结、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