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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某某管理公司与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管理公司,汤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3民初2043号原告:四川某某管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某某管理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汤某某已于2017年8月15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四川某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不服,应当并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四川某某管理公司与被告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