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镇雄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继尧,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继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8时许,岳某某带领施工队在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太阳组王某1包产地内安装变压器,被王某1阻止,为此,岳某某与王某1发生抓扯,岳某某抓住王某1的右手扭向身后,将王某1的右手扭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右桡骨及尺骨茎突骨折,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25日,岳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等损失人民币248000元,王某1对岳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汪继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岳某某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岳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邓某1的证言,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将王某1的右手扭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继尧提出岳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证,案发后,岳某某无自动投案情节,自首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某某家属与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得到王某1谅解,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岳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岳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