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比优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比优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杨坤,李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972-8。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被执行人东营比优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以东、烟台路以北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组织机构代码06739436-6法定代表人段伟伟,经理。被执行人杨坤,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羁押于潍北监狱。被执行人李艳秋,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比优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杨坤、李艳秋借款合���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726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股权、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寿军审判员 孙庆水审判员 隋连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