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910号原告: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1937XF。法定代表人:水本真治。委托代理人:余加茂,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6645747XT。法定代表人:姚志红。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398089024J。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委托代理人:徐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通用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飞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加茂、刘威,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锦培,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长期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电梯零部件。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都能按约履行,但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却自2013年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在2013年11月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日滨货款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8月底之前清偿全部欠款。2014年9月,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及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其企业名称为: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变更为现名)给原告发来通知,告知原告:因业务需要,将以被告联合通用公司的名义与银行账户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并盖章确认:“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原名“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在此之后至2016年底期间,被告虽然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始终未能清偿全部欠款。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为2519030.9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二者之间具有相互继承、相互替代的关系,因此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应当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2519030.93元,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1903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通用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我方所欠款项2519030.93元无异议。我方所欠原告款项是2013年以前发生业务发生的款项,此后我方清还了一部分,但因为资金困难导致现在不能还清,我方还有相应金额的应收货款目前正在追讨,我方没有不还的意思,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考虑分期、分批偿还。2.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联合通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其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不存在相互继承、相互替代关系:(1)继承是一个与自然人相关的概念,我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的相关法律关系,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引发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我方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均为法人,不受我国继承法调整,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继承关系,另外继承的前提是一方死亡,而本案中我方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不存在死亡之说;(2)我方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不存在相互继承、替代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双方在股东结构、高管、员工、财务、经营等各方面是相互独立的主体,相互之间未发生过合并、分离等法律行为,两者独立经营,对各自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债务,自2013年至2017年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一直都仅有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确认而无我方确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也从未向我方主张债权,因此我方无需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方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我方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我方的诉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期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日滨货款还款计划;3.应收账款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据2、3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4.通知函(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5.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曾长期是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6.国家质检总局处罚决定书(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共同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梯许可证;7.关于两被告名称变更的往来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有相互转换与承继的关系;8.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关于收货人变更的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及附件(复印件);9.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关于收货人变更的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及附件(复印件);证据8、9拟证明两被告收货人混同;10.被告广东通用公司2014年5月对账单(复印件);11.被告联合通用公司2014年9月对账单(复印件);证据10、11拟证明两被告的财务人员混同。经质证,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己方在2013年欠款300余万元,至今余款200余万元未还,可见己方是一直采取积极态度清还欠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己方对发送通知函的情况不清楚,如果被告联合通用公司自愿替己方还款也无意见,己方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没有所谓“原名……”的关联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8、9、10、11,认为系原告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应成为本案的证据;这些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来源真实,证据上人员签名盖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事实相违背,存在人为伪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原告一直都知道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也知道两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上相互独立,故原告在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及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后的业务往来中,均严格区分各自的独立业务,从不混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相互转换继承及混同,显然是原告违心之说。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恰证明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合同产生的债务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13年至2017年长时间里,涉案债务与己方并无关联,也无被告联合通用公司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材料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核对,且该份材料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名称变更成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名称的情形,即使原告能提交原件,从其中载明的内容显示,“2014年9月以后……”而原告诉请的债务全部发生在2014年9月以前,可见涉案债务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不完整,上面加盖工商局的骑缝章不完整,陈俊杰确原系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股东,但因与其他股东理念不合,将其原持有的股份转让后又与其他人创立了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恰说明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邮件落款处的“陈君华”并非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员工,联合通用公司也未授权该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但从该邮件的内容看,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人格混同;对于附件的函件,与其他证据矛盾,根据该函件的内容,2014年9月1日后的发票全部开给被告联合通用公司而不是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然而2014年9月1日以后,原告依然给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开具发票,该函件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并未授权人员发送上述邮件;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两份对账单严格区分了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订货情况,更能证明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用发票3张;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5组;证据1、2拟证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并以己方名义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开具了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发生的;证据2中的5笔款项,是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为偿还其债务的一部分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中部分发票开具时间在2014年9月以后,可以反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知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为通知函的内容是要求自2014年9月以后发票开具的发票须以被告联合通用公司的名义作为发票开具对象,而原告开具的发票抬头仍是被告广东通用公司。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佳茂机电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至2007年8月28日成立至今,合法存续,系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被告联合通用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成立至今,合法存续,系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主体;两被告的股东、高管人员均不相同,双方不是关联公司。2.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被告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自设立以来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货款,原告向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对原告没有未支付的货款。3.“联合通用”商标注册检索情况(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分别有不同的商标,双方虽然都将各自的字号“联合通用”注册商标,但商标样式是不同的,不存在混同。4.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5.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依法经营、财务独立、资产独立,不存在与其他公司混同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认为从表面上看两被告的确设立时间先后不同,设立以后双方股东会成员也没有发生交集,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看,在2014年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之前,其的发起人之一陈俊杰多年担任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发起人之一,陈俊杰在设立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之前,已与原告有多次电梯业务关系,表面上两被告是独立登记的两个法人,但两个公司发生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两个公司已发生表征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公司法人格混同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在成立以后,由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该证据恰证明通知函内容的真实性,通知函发出后原本由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转由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对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且“联合通用(Union&General)”这个商标的状态是“等待实质审查”,还不是合法的注册商标;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联合通用公司的年度审计只对表面上的应收和应付进行核算,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独立性。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对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这些材料反映的业务与己方无关,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不清楚,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持续到2014年;对证据3,认为应由法院审查,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有独立的商标;对证据4、5,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长期采购合同》,原告为供应商,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为用户,合同内容和合同价格详见报价单,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每月28日为付款日,付款金额为当月所订购产品金额,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如在月结日未结清已发货产品货款,原告有权拒绝继续接受订单发货,等。2013年7月30日,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出具《日滨货款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3年7月30日,其与原告已开票未结算的货款为3881233.67元,并提出分期还款计划。2017年1月17日,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回复原告发出的《应收账款账户余额确认函》,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519030.93元。另查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发起股东为:胡苏山、陈俊杰、李敏敏、梁耀强、吴清松、王蕊,其中陈俊杰持股比例为30%;2012年5月3日,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苏山变更为陈俊杰,陈俊杰在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持股比例升至74.5%;2014年6月26日,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免去陈俊杰的经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现有股东李敏敏、姚志红二人,法定代表人为姚志红,住所地为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北路298号,经营范围为“连续搬运设备制造;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制造;机械配件批发;五金产品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机械配件零售”,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股东为广州市佳茂机电有限公司及陈俊杰,法定代表人为陈俊杰,经营范围为“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各类电梯(含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设备及其配套零部件;销售:电器机械、起重机械、建筑机械、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广州市佳茂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股东为黄红英、章焕林;2016年3月10日,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住所地由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98号变更为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平南路1号;2014年7月9日,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企业名称由“广东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企业名称由“联合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又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9日两次分别向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开具金额为19611.91元和12836.29元的发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联合通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0次向原告付款共计539264.43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开具发票17张,金额共计539264.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尚欠其款项2519030.93元,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清偿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1903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是否应就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截至2013年7月30日金额为3881233.67元,原告主张此后至2016年底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清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1月17日欠款金额为2519030.93元,两次欠款金额均由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作出确认,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并未对其或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欠原告款项作出过确认。原告依据一份抬头为“致供应商:……”的函件复印件中有被告联合通用公司盖章及载明“原名: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被告广东通用公司公章等内容,主张两被告之间具有相互继承、相互替代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该份函件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且两被告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8日,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2014年6月27日,两被告的企业登记状态目前均为在营(开业),从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公司合并、分立的关系,因而也不存在由此导致的债务承继的关系;再次,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之后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之前,与前述交易关系并无关联,原告无证据证明起诉时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尚欠其款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就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债务作出了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交的“致供应商:……”函件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有继承、替代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作出了为被告广东通用公司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两被告在法人人格上发生了混同,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三方面。关于两被告的组织机构,除陈俊杰在设立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曾是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发起股东并曾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外,两被告的股东、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并无重复任职情况,两公司也不存在互相持股等关联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的收货人和财务人员混同,但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任职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的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财产归属不明以致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两被告的经营业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的经营范围确存在交叉重复,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后也以其自身名义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关系,但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联合通用公司成立之前,产生涉案债务的交易均以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完成,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并未加入原告与被告广东通用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此外,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目前仍在经营,原告的债权有明确的指向对象,事实上债务发生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广东通用公司进行催收并获得了部分偿还。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发生法人人格混同,主张被告联合通用公司对被告广东通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2519030.93元并计付利息(以2519030.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6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日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6元,由被告广东联合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