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长亚、马明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长亚,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明豹,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辉,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州区。201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友聘,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2006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2月因敲诈勒索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飞飞,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太和县。2012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帅,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晓东,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及辩护人范璐、梅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等人,为争抢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事故汽车的维修生意,驾车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正在此处找事故车做维修生意的宁波江北新三建服务站老板刘某及员工王某1进行驱赶,并对王某1以打巴掌的方式实施殴打。同日下午,被告人邵长亚、张猛、刘玉辉等人,因上述同样目的,驾车至慈溪市掌起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正在此处找事故车做维修生意的宁波江北奥迪4S店员工陈某1进行驱赶,并对其以打巴掌的方式实施殴打。同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因上述同样目的,被告人邵长亚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马明豹、张猛及“阿玉”(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明豹又纠集被告人刘玉辉,被告人刘玉辉又纠集被告人李友聘,被告人李友聘又纠集被告人张飞飞、王帅、李晓东,一同驾驶浙B×××××奥迪轿车、浙B×××××广本轿车从宁波出发至慈溪市掌起高速公路收费站,并准备了砍刀、关公刀等工具。到达掌起收费站后,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先下车找到正在此处找事故车做维修生意的刘某,并要求其立即离开,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亦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自卫。被告人邵长亚见此情形,立即跑回车中取来砍刀,与此同时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亦持砍刀或关公刀,追逐、恐吓刘某,但未砍伤刘某。随后,被告人邵长亚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章某、何某、沈某、王某2、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手机通话详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邵长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张飞飞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李友聘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王帅、李晓东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在受到被告人邵长亚等人殴打后拿刀自卫,并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人张猛积极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猛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梅静静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玉辉、张飞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辉、李友聘、张飞飞、王帅、李晓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长亚、马明豹、张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范璐、梅静静请求对被告人邵长亚、张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长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马明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张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人刘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五、被告人李友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六、被告人张飞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七、被告人王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八、被告人李晓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九、被扣押的犯罪工具砍刀四把、关公刀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