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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7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杰,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渝01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25.64克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周晋川、检察官助理代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杨杰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64克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杨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杰撤回上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郑文健代理审判员  谭洪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