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海静与被告靳俊成、张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静,靳俊成,张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519号原告:海静,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立,大同县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俊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学洪,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海静与被告靳俊成、张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立,被告张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俊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靳俊成、张学洪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学洪、靳俊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靳俊成因资金紧张向海静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由张学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份,海静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均遭到拒绝。被告靳俊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洪辩称,靳俊成确实于2015年7月14日向海静借了20000元,当时是海静从大同县信用社取的现金交给了靳俊成。张学洪也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字。但钱毕竟是靳俊成借的,张学洪并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靳俊成因资金紧张向海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张学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如到期后靳俊成无力还款,则由张学洪负责偿还。借款发生后的前两个月,靳俊成向海静共计支付了1600元利息。2017年6月份,海静向靳俊成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靳俊成向海静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张学洪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故海静可以催告靳俊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海静已于2017年6月份向靳俊成催要借款,但截止2017年8月1日海静起诉之日,靳俊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海静要求靳俊成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现海静自愿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要求靳俊成偿还截止2017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靳俊成已归还的1600元利息,应当从还款总额中扣除。张学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在靳俊成无力还款时由其负责偿还,构成一般保证。在靳俊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张学洪应承担还款责任。海静主张由张学洪对靳俊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靳俊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海静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28000元。二、被告张学洪在被告靳俊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20000元借款本金及8000元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学洪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俊成追偿。三、驳回原告海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海静负担29元,由被告靳俊成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