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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邱荣祥、肖海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荣祥,肖海云,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621号申请执行人邱荣祥,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肖海云,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吴保庆,系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0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裕合食品厂的银行存款885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熊向清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