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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蒙石林与蒙正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蒙正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511号原告:蒙某某,男,200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蒙某(系原告蒙某某之父),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蒙某某之母),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正强,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二环路雅塘街口。主要负责人:黄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原告蒙某某与被告蒙正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5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499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共1114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蒙正强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车管所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蒙某某,造成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蒙正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据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5713.28元、伙食费47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13910元[122元/天×(32日+60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28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共111421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蒙正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正强未作答辩。被告北部湾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以实际票据为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期评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客观了解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及出院后护理60天的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公司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在尚未拆除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就单方委托鉴定,其公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已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费没有票据原件证实,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1时30分,蒙正强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车管所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蒙某某,造成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蒙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合计共32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部外伤并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每月到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2.术后约2个月经骨科医生决定后可站立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早站立活动;3.约3个月后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17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16BY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蒙正强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日,黄某代蒙某某与蒙正强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1、蒙某某受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后续医疗费等费用由蒙石林向蒙正强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2、车辆事故施救费由蒙正强承担。2017年2月13日,蒙某某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2.47%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7月3日11时,北部湾平南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7.5%(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7月6日,蒙某某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合计共15天,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适当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免剧烈活动;病情变化,立即就诊。蒙某某自2015年9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平南县上渡镇中心小学,并与其父母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广西××平南镇江南苑小区。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贵司鉴[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临江苑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平南县上渡镇中心小学就读证明、水电费收款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前后共住院治疗47天,其主张医疗费25713.2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75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蒙某某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广西农村,但其与父母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广西平南县上渡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计20年、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为5664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47天和出院后护理60天,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出院后护理6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110元(130元/天×47天);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伤残程度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鉴定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没有收费收据原件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事实后果,确会造成蒙某某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护理费61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96671.28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第16BY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蒙正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25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给蒙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0413.28元(96671.28元-10000元-66258元)由北部湾平南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蒙某某的损失应由蒙正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13.28元给蒙某某,北部湾平南支公司合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96671.28元给蒙某某。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因此,蒙正强在本案中不需赔偿给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96671.28元给原告蒙某某;二、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正强承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