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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继祥与焦念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祥,焦念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500号原告:孙继祥,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念圣,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233491XA。代表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孙继祥与被告焦念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被告焦念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等共计13729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焦念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博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路口处,与顺博山区石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继祥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念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予以公正判决。被告焦念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继祥提交的,5、原告所在单位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该份证据虽系原告单位出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实为2740元,应当按照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人员孙其才所在单位威海海之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工资表六份;7、护理人员孙其法所在单位淄博佳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工资表六份;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四张(拍摄内容为事故调查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继祥本人进行的调查,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3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焦念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博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石路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路口处时,与顺博山区石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孙继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原告孙继祥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603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念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继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85977.61元;其中,被告焦念圣为其垫付医疗费2429.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垫付10000元。诉讼中,原告孙继祥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23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淄周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继祥右侧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内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休治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为8000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焦念圣,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念圣为原告孙继祥支付赔偿款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念圣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继祥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孙继祥受伤,并且,被告焦念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孙继祥的各项损失,被告焦念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孙继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焦念圣赔偿。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孙继祥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焦念圣承担,被告焦念圣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977.61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18140.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继祥定残时年满67周岁,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140.20元(13954元×13年×10%),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6439.99元。根据原告孙继祥的月平均工资2740元,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休治期限为180天”,原告的该项误工费为16439.99元(2740元÷30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10320元。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0320元(39天×2人×80元+51天×8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治疗次数及相应陪护人员的陪护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3700元、复印费122元、邮寄费41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祥医疗费82977.61元(85977.61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20元、误工费16439.99元、护理费1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共计142147.8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为132147.8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焦念圣赔偿;原告孙继祥主张的复印费122元、邮寄费41元,共计163元,不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焦念圣赔偿;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163元,该款项与被告焦念圣已经支付的9429.50元相抵扣,被告多支付的6266.50元,原告孙继祥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祥医疗费829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140.20元、误工费16439.99元、护理费1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共计142147.80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321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焦念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继祥医疗费3000元、复印费122元、邮寄费41元,上述共计3163元;(已实际支付)三、驳回原告孙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原告孙继祥负担122元,由被告焦念圣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刚书 记 员  李雪莹【附证据目录一份】证据目录:原告孙继祥提供证据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603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十九份(附用药清单两份),共计款85977.61元;8、淄博周村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淄周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3700元;10、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2000元;11、复印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22元;12、邮寄费单据一份,计款41元;13、原告孙继祥的户口本一份。被告焦念圣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焦念圣的驾驶证及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单各一份;3、收到条两份,共计款7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一份;2、照片两张(拍摄内容为原告孙继祥本人的伤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单各一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