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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惠良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良,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良,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侨饭店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5号1号楼3层301-309室。法定代表人郝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王惠良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惠良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现租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花市上头条×号-×号院内。2017年1月,王惠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2013规建字00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81号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影响了王惠良的正常生活、通风视线、采光等。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81号规划许可证。市规土委一审辩称,被诉规划许可证所涉项目为东城区崇文门路口东南角0138-607地块商业金融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兴业公司)。2013年10月8日,市规土委收到国瑞兴业公司的书面申请。经审查,国瑞兴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向该公司核发了81号规划许可证。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不存在王惠良所称的问题,且王惠良作为私房承租人与该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请求驳回王惠良的诉讼请求。国瑞兴业公司一审述称,王惠良并非拆迁范围内公房的承租人,且王惠良在拆迁过程中已作为共居人被妥善安置,原公房也已被拆除。王惠良所称该项目影响了其生活与事实不符,其与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惠良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王惠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惠良并非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其租住的房屋位于该规划许可证所涉项目旁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该规划许可行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该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惠良的起诉。王惠良不服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市规土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国瑞兴业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惠良并非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的相对人,其租住的房屋位于该规划许可证所涉项目旁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81号规划许可证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王惠良不具备就该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惠良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惠良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