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雅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张庆君、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张庆君,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958号原告:郭雅芹,女,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负责人:李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君,男,住宁安市。被告: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原永余,经理。原告郭雅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张庆君、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被告张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雅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601.89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108.60元、残疾赔偿金36030.40元、交通费15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2466.8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庆君驾驶黑××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海线火车道口时,由于车辆颠簸,造成车内乘坐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腰椎受伤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现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区域是牡丹江到柴河,但投保车辆出事地点不在承保区域,保险公司不要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张庆君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投保区域是牡丹江到柴河,但车辆出事当天是旅游包车,也是保险范围内。被告恒升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被告张庆君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郭雅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庆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雅芹无责任,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3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13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医药费8601.89元的事实;3.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起原告在宁安市宁安镇中兴旅店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本次事故后未上班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出租车票据152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十级伤残,需要1人护理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60日及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和责任限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该车辆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限额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庆君、恒升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庆君驾驶黑××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海线火车道口时,由于车辆颠簸,造成车内乘坐人原告郭雅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经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庆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雅芹无责任。肇事车辆黑××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责任限额每人(座)6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达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元,核每日151.81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审理重点及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张庆君驾驶的黑××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雅芹因此次事故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出医疗费8601.89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误工而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核每日66.67元,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此次事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核每日151.81元,计算6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9108.60元,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及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6030.40元(25736元×14年×1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营养时限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516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01.8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108.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6030.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450.89元。被告张庆君驾驶的黑××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2450.89元,不超过6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2450.8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张庆君、恒升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郭雅芹赔偿款计62450.89元;二、驳回原告郭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68元,减半收取计80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680.64元,由原告郭雅芹负担125.2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晶晶书 记 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