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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永钟与詹旺忠、欧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钟,詹旺忠,欧闽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055号原告:郭永钟,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詹旺忠,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欧闽仙,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郭永钟与被告詹旺忠、欧闽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钟、被告詹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闽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旺忠、欧闽仙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詹旺忠、欧闽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间詹旺忠因资金困难,向郭永钟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詹旺忠也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詹旺忠按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20日,郭永钟要求詹旺忠补写了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詹旺忠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偿还本息。詹旺忠、欧闽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詹旺忠辩称:向郭永钟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当时没有写借条,每月都有按3000元支付利息。在詹旺忠生病出院后,郭永钟叫其补写了借条。请求判决驳回对欧闽仙的诉讼请求。欧闽仙未作答辩。郭永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詹旺忠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月2%的事实;法庭依郭永钟申请调取的詹旺忠、欧闽仙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詹旺忠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对自已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欧闽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对郭永钟提供的借条和法庭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4月间,詹旺忠因资金困难,向郭永钟借款60000元并按约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20日詹旺忠应郭永钟要求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詹旺忠未偿还本金和约定利息。另查明,詹旺忠、欧闽仙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詹旺忠向郭永钟借款60000元,有詹旺忠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詹旺忠应负返还之责。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永钟主张詹旺忠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詹旺忠向郭永钟借款发生在詹旺忠与欧闽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永钟主张由詹旺忠、欧闽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詹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时存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詹旺忠认为属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永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欧闽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詹旺忠、欧闽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永钟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詹旺忠、欧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宜湘人民陪审员  詹冠峰人民陪审员  陈善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宝琼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