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郑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167号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489783265Y。法定代表人:张立群,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男,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主任(主持工作)。被告: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新吴村南坑,组织机构代码68506330-2。投资人:林进西。被告:林进西,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郑瑞辉,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郑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渊、被告郑瑞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为8.95375‰计收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林进西、郑瑞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郑瑞辉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9日,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500049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由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发放贷款本金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8.953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林进西、郑瑞辉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DB9080722150001882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于2015年10月29日向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8.9537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未能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未作答辩。郑瑞辉辩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的银行贷款,而郑瑞辉对该借款合同用途并不知晓。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借款,因郑瑞辉与该厂法定代表人认识,遂表示同意。郑瑞辉仅知道该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用途并不知晓,故签署了该担保。担保合同是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经理书写,该担保合同是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拿到郑瑞辉家中交由郑瑞辉签署,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并未让郑瑞辉知晓该借款用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还旧贷的,除了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郑瑞辉并不知晓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林进西、郑瑞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未到庭否认,郑瑞辉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林进西、郑瑞辉身份证复印件为固定格式,有提供人和核对人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有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加盖公章,有林进西、郑瑞辉签字。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瑞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HT90807301500049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发放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8.95375‰;罚息利率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林进西、郑瑞辉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DB9080722150001882的《保证合同》,对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第十三条声明条款内容为“一、保证人清楚地知悉债权人的经营范围、授权权限。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读主合同所有条款,知悉主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三、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详尽说明。保证人对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面充分理解。四、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后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向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9537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未能归还,尚欠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林进西、郑瑞辉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应按约还贷,而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领取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进西、郑瑞辉对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的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连带责任保证,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借款未还,林进西、郑瑞辉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林进西、郑瑞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追偿。郑瑞辉与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声明条款第四项载明“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郑瑞辉辩称不知晓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要求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林进西、郑瑞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为8.95375‰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林进西、郑瑞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林进西、郑瑞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长泰县塬坤石制品厂、林进西、郑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