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莲蓬与韩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蓬,韩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64号原告:朱莲蓬,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江,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1-1)。法定代表人:储强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公司员工。原告朱莲蓬诉被告韩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蓬委托代理人贾成成、被告韩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蓬诉称:2016年4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韩长江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白马山路与沿漳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莲蓬等受伤、车辆及相关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世强负次要责任,朱莲蓬等人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胸壁软组织损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韩长江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932.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韩长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我垫付抢救费11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保险人需提供完整保单原件。2、本事故系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为其他伤者预留,请法院核定,另外我司为本事故伤者胡小丽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限额中应予扣除。同时,韩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3、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07分左右,韩长江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白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马山路与漳河路交叉口时,其车前部左侧与沿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世强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韩世强及其车上乘车人胡小丽、朱莲蓬、韩鑫琳、韩鑫诚受伤,车辆及相关财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世强负次要责任,胡小丽、朱莲蓬、韩鑫琳、韩鑫诚不负责任。朱莲蓬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疗,后于同年4月25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5月5日,出入院均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三周,三周后复查,门诊随访。后当事人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成讼。另查明,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韩长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长江陈述的垫付的抢救费不在朱莲蓬诉请内。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另一伤者胡小丽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且胡小丽亦就其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本案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结合事故伤者意见,依法为胡小丽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款107364.2元(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组,企业信用查询单、险保单复印件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一组、工作证明一份,被告韩长江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505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1150元(115元/天×10天)。5、误工费2475.97元(79.87元/天×31天,根据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200元,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作证,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108.92元。(三)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S×××××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又因本院已确定为事故另一伤者胡小丽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款107364.2元(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莲蓬3825.97元(1150元+2475.97元+2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398.06元[(5052.95元+300元+930元)×70%]。以上合计8224.03元。原告另外30%损失,因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案外人韩世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韩长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故被告韩长江对原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韩长江垫付的费用,因不包括在原告诉请中,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莲蓬医药费等损失合计8224.03元;二、驳回原告朱莲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原告朱莲蓬承担9元,被告韩长江承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支付涉案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