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建红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建红,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7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以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成建红无证在本区滠口街南湖村十一队17号住房内开设电镀加工作坊,主要经营不锈钢电解抛光加工业务。该加工作坊一直未安装工业废水、废料无害化处理装置,其加工作坊生产中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南湖村村民生活污水排污管道中。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民警和武汉市黄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联合检查时,对被告人成建红开设的电镀加工作坊排污口废水进行现场取样,经武汉众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提取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PH值为0.03,化学需氧量为5270mg/L,总锌含量为598mg/L。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武汉众普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资质、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办案、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取样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人成建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和其它有害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成建红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成建红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废水,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建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建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