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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与姜士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姜士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288号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然,原告职员,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码×××。被告姜士奇,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花童信儿)诉被告姜士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花童信儿之委托代理人程芳、郝然,被告姜士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花童信儿诉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姜士奇将原告诉至顺义仲裁委,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927号仲裁裁决书,但是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的工资标准实行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的模式。2016年4月5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运营总监职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被告)试用期结束转正为正式员工的月固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1400元,并已包含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员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医保及应承担的个税,同时是缴纳社保医保及经济补偿等的基数。正式员工绩效津贴为浮动制,员工绩效津贴会随个人业务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升浮。二、被告的辞职是其个人主动提出的。2017年3月1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申请表原因显示为项目结束。三、鉴于原告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模式,故,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和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姜士奇2016年10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税前工资差额共计43955.6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姜士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姜士奇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士奇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姜士奇于2016年4月5日入职万花童信儿,按自然月进行考勤,一般为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整个自然月的工资。姜士奇在2016年10月、2017年1月及2017年2月均正常提供了劳动,双方于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姜士奇收到2017年1月的工资4649.68元。万花童信儿于2017年4月1日向姜士奇支付11394.71元,对于该笔钱款,万花童信儿称包含2016年10月、2017年2月及公司出于情意多给的一个月的工资;姜士奇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不知该钱款的具体构成。2016年7月、8月,姜士奇的工资缴税基数为20000元,2016年9月为22800元,之后为5000元。姜士奇称2016年9月份以后,公司为了避税将其工资分成两部分发放,万花童信儿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3月2日,姜士奇填写了《万花童信儿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申请表显示预解除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项目完结。另外,双方还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显示姜士奇与万花童信儿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因其它原因于2017年3月1日终止(解除)。姜士奇称,2017年3月1日晚上公司副总吴慧宁通知其今年项目准备外包,把姜士奇所在整个部门都解散了,姜士奇就不用上班了;2017年3月2日其办理交接的时候填写的申请表,因为担心拿不到工资,所以理由写的是项目完结,并且当时吴慧宁给其看了之前离职的人的交接手续,交代其这么写。姜士奇称万花童信儿通过一系列手段强迫其办理手续,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万花童信儿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证明姜士奇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加绩效津贴,绩效津贴是根据员工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结果的浮动津贴。《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乙方(姜士奇)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正式员工月标准的80%,在试用期结束转为正式员工的月固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公司1400元······正式员工绩效津贴为浮动制,员工绩效津贴会随个人业务完成情况及绩效考核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升降浮动(详见《公司员工手册》和部门最新颁布经济责任目标、绩效考核和员工个人技能及贡献考核为准)······”《员工手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员工绩效津贴,指根据员工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结果的浮动津贴,由公司根据当年经营状况和各部门、各岗位绩效考核方法及考核维度确定,会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同、具体岗位不同、业务阶段不同、绩效考核指标不同等因素,其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原则上第四季度第一个月根据第三季度财务报表和各部门当年经营状况进行调整,具体方案每年公布为准。因此,不属于标准工资范畴。”姜士奇称没有见过《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双方对绩效津贴进行过具体约定。万花童信儿提交9月份资产负债表、关于2016年调整绩效津贴的通知及微信截图,证明其根据经营状况对绩效进行了调整并在公司内网发布了通知,姜士奇对于薪酬制度和薪酬情况知情。通知显示姜士奇的绩效津贴由15000元调整为0元,工资合计由20000元调整为5000元;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3月26日12:20,姜士奇给万花童信儿的吴总(吴惠宁)发微信,微信的内容为“我这边根据1月份工资来推算2月份4649+3月份3679+去年10月份16643元,合计是24971,跟您算得一致吗”。姜士奇对于负债表及通知均不认可,对于微信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对话背景为万花童信儿将姜士奇辞退后,姜士奇想与公司调解的方案。姜士奇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1月8日转账收入11666元、工资4649.68元;2016年12月28日,转账收入11666元、工资4649.68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收入11666元、工资4649.68元。万花童信儿认可姜士奇主张收入的钱款亦为公司发放,是将姜士奇的总工资分为两笔进行发放。对于万花童信儿主张2016年9月开始对姜士奇的绩效津贴进行调整,工资数额变为税前5000元,但是实际又发放姜士奇一万六千余元的原因,万花童信儿表示无法解释。另,就本案纠纷,姜士奇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927号)。请求:1、万花童信儿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20000元;2、万花童信儿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20000元;3、万花童信儿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20000元;4、万花童信儿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2017年6月1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927号裁决书,裁决:一、万花童信儿支付姜士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〇一七年一月、二〇一七年二月税前工资差额共计四万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二、万花童信儿支付姜士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三、万花童信儿支付姜士奇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二万元;四、驳回姜士奇其他仲裁请求。万花童信儿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9月份资产负债表、关于2016年调整绩效津贴的通知、银行流水、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92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万花童信儿提交的证据及姜士奇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一方面万花童信儿对于姜士奇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水平作出重大调整并未与姜士奇协商一致;另一方面,根据姜士奇2016年9月、11月、12月的工资水平来看,其并未按照其调整方案予以实施。因此,对于万花童信儿应当支付的姜士奇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情况,在扣除万花童信儿已经支付的部分后,由本院依法核算。根据姜士奇与万花童信儿的副总吴惠宁的微信记录来看,姜士奇只是根据2017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水平来推算2017年2月份的工资,但是并未以2017年1月的工资来推算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本院可以认定姜士奇知晓2016年10月与2017年1月、2月不同的工资标准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且其离职时即2017年3月份并未对2017年1月、2月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万花童信儿向姜士奇支付的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因此,对于万花童信儿无需支付姜士奇2017年1月、2月税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万花童信儿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中申请表中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项目完结,且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其它原因,并非是员工辞职。因此,万花童信儿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为姜士奇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万花童信儿应当向姜士奇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仲裁裁决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可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需要符合一定条件,而本案中,姜士奇要求万花童信儿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因此,对于万花童信儿主张无需支付姜士奇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姜士奇二〇一六年十月的税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二、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姜士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三、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姜士奇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二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万花童信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文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