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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国稷盛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乔长敏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国稷盛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乔长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7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稷盛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浅香北街16号院。法定代表人:宫长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缓,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长敏,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再审申请人北京国稷盛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与被申请人乔长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3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因公司客观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二是被申请人乔长敏从未委托公司为其代办社保业务,也没有收到乔长敏的任何款项;三是开具收据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四是乔长敏的款项不是公司收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乔长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乔长敏称其曾委托再审申请人经纪公司为其办理天津市的社会保险,而经纪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未能为其办理,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经纪公司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并向法院提交了经纪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3月31日今收到乔长敏交来办理天津市社保款(一年)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而经纪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再审理由,都无法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因经纪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其应当将所收款项退还乔长敏,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经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国稷盛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猛审判员  陈剑华审判员  翟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