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段永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永强,男,汉族,1976年5月6日生,务工人员,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永强及辩护人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段永强酒后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普洱市思茅区五一路由振兴大道往宁某大道方向行驶,当日凌晨3时7分许,当其行驶至鸿仁堂药店前左转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罗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永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段永强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8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永强部分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永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段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李永康提交了收据、普洱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各1份、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4张,提出被告人段永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段永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段永强及辩护人李永康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肖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永强的供述与辩解、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永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永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段永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永康关于被告人段永强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永强的犯罪事实及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成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