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勇与王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王左强,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136号原告:周勇,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刘力源,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左强,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玲,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周勇与被告王左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被告王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王左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承诺2017年6月23日还清。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本金和利息的综合的20%计算,并负责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左强辩称,被告王左强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只收到原告打款91000元,而不是诉称的100000元,当时原告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左强承认还款,但无力再承担利息。被告李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2017年6月1日,被告王左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17时,违约金每天按本金和利息的综合的2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左强91000元,支付现金9000元,被告王左强收到借款100000元后,同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左强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出具了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左强向原告借款,出具相应借条,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进行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王左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左强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左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左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其实质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并非双方约定,且属于非必要开支,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左强、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周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王左强、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波涌书 记 员 胡诗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