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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658号原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赵云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武楼村委会2楼。法定代表人:曹振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家卫,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集团)与被告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振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强、弓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000000元,具体的诉讼请求待鉴定之后再予以明确;2、在审理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4176.03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金太阳风光大厦”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但由于该项目并未进行招投标等正常手续,且该项目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故导致该项目于2015年1月份停工。截至停工,原告已经开工建设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多的建筑工程。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均是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二、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与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完工,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且相应的施工资料均应符合规范要求,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答辩人才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而原告仅施工了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框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或者终止,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至今已经代付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等费用共计3800000元,代付的原因是农民工到聊城市政府上访,高新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答辩人在高新区政府的监督下代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答辩人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754176.0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5日,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发包方: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承包方: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太阳风光大厦;工程地点:中华路与新南环交界处西北角;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消防;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总承包(图纸设计范围),不包含桩基、电梯、降水、土方开挖、边坡支护、消防联动报警及通风;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以实际签收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总款71940150.00元(人民币柒仟壹佰玖拾肆万零壹佰伍拾元),其中土建59864150.00元(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陆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水电9056000.00元(人民币玖佰零伍万陆仟元),消防3020000.00元(人民币叁佰零贰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建筑面积46576.1平方米;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发包人在开工前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完工经质检各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二次装修每八层含地下室,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整体竣工付至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双方还签订一份工程补充协议,在协议中补充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承包方江西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更名为原告;2、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的2014年5月份原告就开始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1月份停工时,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为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多。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鲁昌盛价字[2017]第096号审核报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554176.03元。原告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共计3800000元;对于停工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监理部门解除了与被告的监理合同。被告称是因为原告资金短缺擅自停工。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未进行验收,但经原告委托山东普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A2017-001-054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聊城风光大厦综合楼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检定标准》GB50292-2015相关规定,评定该建筑安全等级为Bsu级,安全性基本符合本标准要求及安全使用要求。同时对于工程出现的蜂窝现象、露筋现象、孔洞现象、钢筋锈蚀现象提出了明确加固处理意见。被告对该检测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基础、主体工程仍应承担保修责任;3、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称已经代原告垫付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共计3800000元,并提交了协议书、委托书、支票存根、收条、人工费计算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意划出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乙方:马安东、施工队150名农民工(名单附后);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办公楼(金太阳风光大厦)系许学彦、张华挂靠城开集团承包,乙方系具体建设人员。由于年关将近,许学彦、张华、城开集团不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事件发生,为此高新区管委会和许营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入驻甲方处理有关事宜,经高新区管委会、许营镇政府和甲方多次催促,许学彦、张华、城开集团怠于处理问题,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经高新区管委会、许营镇政府协调,甲乙双方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架杆租赁费、塔吊两台租赁费等共计380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二、乙方不得再因金太阳风光大厦工程建设事宜向甲方主张包括人工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架杆租赁费、塔吊两台租赁费在内的任何权利;三、金太阳风光大厦工程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等)已全部结清,再有主张的,由马安东承担;2015年1月27日”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加盖公章,马安东签名捺印,见证人刘某、齐某、司某签名;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营与马安东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因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资金不足,双方因工程款380万元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金太阳公司支付给马安东及其施工队的150名农民工工程款现金302万元;二、甲方把自己所有的奥迪牌小型客车一辆(不包括牌照,现牌照号为鲁P×××××)作价78万元抵顶给乙方,作为金太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评估、检测、挂牌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委托书载明委托劳务队长马安东代领所有的工资,并附有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号码;收条及支票存根显示被告支出302万元;张华签名的人工费核算表显示有分项工程量及分项单价,人工费5098633元;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城开集团与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开集团承建金太阳风光大厦工程,城开集团聊城分公司的张华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5年1月下旬春节将至,因城开集团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多次到聊城市政府上访,高新区管委会与许营镇政府派驻工作人员处理有关事宜,经张华计算城开集团已完成工程量人工费为5098633元。当时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制发律师函通知城开集团到场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但城开集团不到场。为维护社会稳定,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张连、高新区信访局局长刘某、高新区建设局局长司某与许营镇政府齐某(许营乡乡长)等使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与城开集团农民工代表(劳务分包经理)马安东签订协议书,根据张华计算的工程量由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为城开集团垫付人工费、材料款共计380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完毕,其中现金302万元,该款由许营镇政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营支行与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三方监管下,通过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营支行支付,另78万元材料款、租赁费由金太阳风光发电公司用奥迪A8轿车抵款”许营镇政府加盖公章,齐某、刘某签名。原告异议称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马安东签订,原告没参与且不知情,协议书中未载明人工费人员名字、数量、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材料费、租赁费的名称、数量、方式。委托书不能证明马安东系劳务施工的分包人,其不具备代理人资格。被告支付的3800000元与事实不符,支票存根及收条仅能证明马安东收到农民工工资600000元,其余收款人均不是马安东。人工费计算表系复印件,虽认可案外人张华的签字,但应由张华出庭进一步质证。对于分项工程量及分项单价,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意划出通知书、情况说明,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总之,被告支付的3800000元属于擅自处分,原告未参与且不知情;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鲁15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三份判决书中均认定张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为佐证张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还提交了重大隐患暂停施工令、监理通知单、隐患整改通知书、会议(例会)纪要会签。重大隐患暂停施工令、隐患整改通知书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张华签名,监理通知单、会议(例会)纪要会签上施工方处由张华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城开集团聊城分公司具体施工,但称驻工地代表前期为许学彦,后期为赵英朋,技术施工、组织人员及工程质量由张华负责;5、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工程监理人员陈万民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万民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具体监理人员,张华系涉案工程驻工地施工负责人,工程上的所有事项均由张华具体负责,张华是打着原告的旗号进行的大包,每周都向监理报施工计划,人工有时候也在监理日志上记录,但监理日志在停工后由于放在工地上而找不到了,张华的签名由于时间长记不准了。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华并非驻工地人员,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大包人。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足以证明张华系工程具体负责人,其签字和出具核算材料均系职务行为;6、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综合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工程性质、工程标的等,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原告未进行招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焦点二、原告已完成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工程款。但是,鉴于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无法计算工程款,原告据此通过委托评估的办法来认定工程款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鉴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554176.03元。经山东普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聊城风光大厦综合楼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检定标准》GB50292-2015相关规定,评定该建筑安全等级为Bsu级,安全性基本符合本标准要求及安全使用要求。原被告双方对于造价数额及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554176.03元。焦点三、关于张华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2015)聊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5民终69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三份判决书中争议的事项均与涉案工程相关联,均认定张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再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重大隐患暂停施工令、监理通知单、隐患整改通知书、会议(例会)纪要会签以及本院对监理人员陈万民的询问,足以认定张华在涉案工程中及出具人工费、材料费的核算手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焦点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现阶段,清欠农民工工资是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重点工作,也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在不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切实保护农民工利益。本案中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可以佐证原告在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下怠于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被告在涉案工程原告未完工且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的前提下,按照张华出具的人工费、材料费核算单,且张华出具核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许营镇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建设局派驻人员的见证下与涉案工程劳务人员代理人马安东(附有委托书)签订了支付协议,并在许营镇政府的监管下通过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营支行代原告支付劳务费(农民工工资等)302万元,以奥迪轿车抵款78万元,合计380万元。该代付行为被告并无过错,而张华核算数额的准确性则属于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故该垫付费用应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54176.03元(4554176.03元﹣38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54176.03元;二、驳回原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670元,原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金太阳风光发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