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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徐扣艳、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徐扣艳,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吉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黄海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扣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275号棕榈泉广场4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沈贵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长华,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城南中行)与被告徐扣艳、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下简称锦盛公司)吉长华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传顺、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张尧池、被告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刘文阳、被告吉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扣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扣艳偿还借款309077.16元,并承担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6871.05元、罚息145.16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2、徐扣艳承担律师代理费15800元;3、要求就徐扣艳提供抵押的盐城市锦盛豪庭13幢705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4、锦盛公司、吉长华对徐扣艳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徐扣艳、锦盛公司、吉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徐扣艳因购买坐落于盐城市锦盛豪庭13幢705室的房屋、与我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发放贷款325000元,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6.0042‰,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进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预登记;开发商锦盛公司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起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前已到期的合同债务仍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吉长华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徐扣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根据徐扣艳委托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325000元支付给开发商锦盛公司。徐扣艳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309077.16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城南中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城南中行与徐扣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通用条款一份;2、城南中行与吉长华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锦盛公司与徐扣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徐扣艳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徐扣艳签字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申请书一份;6、户名为徐扣艳的贷款已还明细清单一份;7、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徐扣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锦盛公司辩称,徐扣艳因购买我司锦盛豪庭13幢705室的房屋向城南中行贷款、由我司为其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属实,徐扣艳尚欠我司首付款未付清,我司亦未向其交付房屋。现我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徐扣艳欠城南中行的借款本息,但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请求依法作出处理。锦盛公司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吉长华辩称,我为徐扣艳购买锦盛豪庭小区房屋向城南中行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徐扣艳有所购房屋抵押及开发商提供担保,故我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吉长华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徐扣艳作为借款人与城南中行作为贷款人、锦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徐扣艳因购买坐落于盐城市锦盛豪庭13幢705室的房屋,向城南中行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20年,购房总价款465265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月利率6.00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进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预登记;保证人锦盛公司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徐扣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开发商保证约定: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当日,吉长华与城南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吉长华对徐扣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南中行根据徐扣艳委托于2014年6月6日将借款325000元支付给开发商锦盛公司。徐扣艳除偿还部分本息外,截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09077.16及利息6871.05元、罚息145.16元未还;锦盛公司、吉长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城南中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城南中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城南中行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800元。本院认为,城南中行与徐扣艳、锦盛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城南中行与吉长华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城南中行依约向徐扣艳发放了购房贷款,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徐扣艳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定按月偿还等额借款本息,且逾期多期未予偿还,城南中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徐扣艳立即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城南中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应依约定由徐扣艳承担;锦盛公司、吉长华自愿为徐扣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南中行与徐扣艳办理了抵押房屋的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不产生物权效力,故城南中行主张就徐扣艳抵押的盐城市锦盛豪庭13幢7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城南中行除要求就抵押房屋享有先受偿权外的其余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扣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借款309077.1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6871.05元、罚息145.16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扣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5800元;三、被告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吉长华对被告徐扣艳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被告徐扣艳、盐城锦盛置业有限公司、吉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