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蔡桂田、阮锦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桂田,阮锦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桂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锦鳞,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蔡桂田因与被上诉人阮锦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2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桂田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漳州市龙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阮锦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漳浦县,其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阮锦鳞与上诉人蔡桂田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福建省漳浦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漳浦县,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违反了《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部分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的规定,应调整为5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桂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易惠莲审 判 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梓聪书 记 员 王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