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田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田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581号原告:张杰,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田玉强,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张杰与被告田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玉强偿还借款1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田玉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田玉强系亲戚关系,2001年5月16日,田玉强因做生意急转需要用钱,向其借款1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张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田玉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田玉强于2001年5月16日向其借款13400元的事实。田玉强未作答辩。对张杰提供的借条,因田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徐贵明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张杰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张杰与田玉强系亲戚关系,2001年5月16日,田玉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张杰借款1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到张杰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元,此据,田玉强,2001年5月16日”。后张杰多次向田玉强催要均未果。本院认为,田玉强向张杰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3400元,在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田玉强在张杰催要后的合理期限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杰要求田玉强偿还借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田玉强出具给张杰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张杰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时止。田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杰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1340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田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