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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津平与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津平,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160号原告:吴津平。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津平与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津平、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天津市河西区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6日至腾房之日的使用费(每天1101.36元标准);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利息(19.27元/天);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5.被告腾房时确保设备完好;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门脸房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于2014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2个多月多次联系被告,多次找到被告,并两次发了“律师函”确认是否续租,期间经过多次磋商,但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直到6月25日合同到期最后一天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租,并以各种名目为由不给腾房,并且不付房租,被告这种侵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租期已经届满;3.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后腾房;4.照片,证明房屋目前的使用状况。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由案外人刘世国实际占用。关于房屋使用费,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且房屋租赁合同对于逾期腾房后的租金标准如何计算没有约定。租金利息是基于房屋使用费计算的,答辩意见同上。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1.平台共建战略合作方案,证明涉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刘世国;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花名册,证明刘世国在加盟期间办理过离职手续,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不认可,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至于被告所述内容是其内部经营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首年为季度付款,第二年起为年度付款,每年租金330000元;任意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对方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是否续租,甲乙双方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否则视为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及时腾还房屋,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25日。诉讼期间,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诉讼期间,被告已经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腾房并保证屋内设施完好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被告未及时腾还房屋,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330000元/年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000元一节,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合同期限届满后迟延返还租赁房屋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津平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1589.04元;二、驳回原告吴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喻 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