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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四川冠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冠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冠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晓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海林,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鑫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冠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泉街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鹰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1.冠鹰公司与金泉街办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合同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合同,而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一审、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有误。本案项目建设已经过审批,土地所有权已依法有效取得。《“欧洲风情小镇”(海外小镇)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签订前,案涉项目已履行了立项、审批程序,并已合法取得项目土地租赁使用权,故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冠鹰公司违约使用土地进行开发的说法不成立。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在一审法院释明案涉合同无效,冠鹰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案涉合同效力并认定案涉合同无效。4.冠鹰公司实际投入金额应为97679395.77元。司法鉴定报告属不合法证据。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不具有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出具鉴定报告人员系注册会计师,不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由两名注册会计师进行鉴定,未组建项目部进行审计,调取的资料不齐全,严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规定,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5.一审、二审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承担有误,冠鹰公司就该项目不存在任何过错。6.认定金泉街办应赔偿冠鹰公司损失金额有误。根据《解除协议》第7.9及7.10条约定,即使本案合同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无效,金泉街办应依据该协议约定方式向冠鹰公司支付补偿费。冠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泉街办提交意见称,冠鹰公司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冠鹰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地规划设计;城市园林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种植、养护和销售;城市园林绿地技术咨询、人员培训、技术服务。2007年1月29日,金泉街办两河办(甲方)与冠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合同》,约定采取甲方负责项目用地拆迁补偿并办理项目用地相关手续、乙方全额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并实际建设施工的方式合作完成案涉项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有权就项目内部分房屋出租或房屋经营权转让收益享有投资回报。项目用地为金淳风社区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出租给甲方的集体土地。同年8月28日,金泉街办、金泉街办两河办与冠鹰公司、成都故乡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乡公司)基于《建设合同》签订《合作协议》,由故乡公司加入该项目。同年10月9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1月13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作出金土资监字(2009)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冠鹰公司、故乡公司占用土地,不能提供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属未经批准,擅自占地修建房屋。处罚决定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09年5月25日,金泉街办、金泉街办两河办、冠鹰公司、故乡公司基于《建设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故乡公司退出本项目。2012年1月,案涉项目被强制拆除。关于案涉《建设合同》《合作协议》《解除协议》的效力问题。冠鹰公司主张《建设合同》性质为具有投资性质的合同,与冠鹰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并进行项目实际建设施工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双方约定在集体用地上进行案涉项目建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建设合同》依法无效,以《建设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依法无效。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是依法行使职权,冠鹰公司主张其未诉请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根据冠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利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冠鹰公司与金泉街办在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并于2013年6月24日就该司法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同时以书面回复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方式就案涉双方异议内容进行全面答复。该司法鉴定报告形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诉讼过程中冠鹰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报告在程序或者内容上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就其在案涉项目的实际投入重新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能够推翻该司法鉴定报告的有效证据。故,冠鹰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项目用地为集体土地。金泉街办作为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应清楚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土地流转、使用等工作,但其仍与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冠鹰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案涉项目建设并因此导致该项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被强制拆除的后果。金泉街办对案涉合同无效和给冠鹰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冠鹰公司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没有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仍与金泉街办签订案涉合同并进行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建设,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酌定冠鹰公司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冠鹰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冠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冠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