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波与林涛、闫小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波,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564号原告:文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甘肃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男,汉族。被告:闫小军,男,汉族。被告:刘九林,男,汉族。被告:罗四义,男,汉族。原告文波与被告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欠款577400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607400元。诉讼过程中,文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欠款574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林涛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11号原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100%股份及装修、音响设备等转让给林涛,转让费为170万元,折抵原告所欠兰天印象酒店房租56万元,转让费实际支付114万元。2015年11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认转让协议有效的声明,并声明由闫小军担任四被告新成立的皇冠国际会所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9日,四被告向原告作出尾款8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后四被告陆续还款,尚欠原告574400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到院,要求处理。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1日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给林涛以170万元转让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份及装修、音响设备等,折抵原告拖欠兰天印象酒店的房租56万元,林涛实际应支付转让费114万元的事实;2.2015年11月13日声明书1份,拟证明四被告认可原告与林涛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3.2016年2月28日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对于拖欠的80万元转让费,四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林涛签订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拖欠的56万元租金已折抵给四被告另案处理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林涛之间关于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转让经过及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对上述转让事实的认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范旭平代理原告与林涛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林涛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77号(兰天印象酒店二楼)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100%股份以及装修、音响设备等折价170万元;林涛承担原告所欠兰天印象酒店房租56万元折抵转让费;折抵之后剩余114万元转让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合同生效20日内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40万元,剩余54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等;2015年11月13日,林涛、闫小军出具声明书,载明:“投资人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在项目中承认由项目发起人林涛与原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后法人由闫小军担任。”该声明书上有林涛和闫小军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租的场地及室内装修、音响设备等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成立皇冠国际会所。2016年2月28日,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现就原铂宫火吧所欠文波的转让尾款80万元还款作出如下承诺,经林涛、闫小军、罗四义、刘九林四股东协商决定,承诺每月向文波支付15万元,如有违背,所有后果四人自行承担。”该承诺书上有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四人签字确认。2016年3月,原告将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注销。转让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14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支付12万元,2016年12月支付5万元,2017年3月支付36000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9600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4000元,共计支付559600元,尚拖欠转让费580400元,减去原告在四被告经营的皇冠国际会所消费的6000元,四被告实际拖欠转让费57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涛签订的转让协议、林涛和闫小军出具的声明书及四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转让协议系原告与林涛签订,但声明书及还款承诺书应视为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对该转让协议的认可,故该转让协议对四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将铂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租的场地及室内装修、音响设备等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理应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费,现四被告拖欠部分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四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而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即是被告逾期支付转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四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转让费574400元及利息。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文波的转让费574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林涛、闫小军、刘九林、罗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霞审 判 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