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存钟与陈矮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钟,陈矮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26号原告:陈存钟,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矮妹,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去向不明。原告陈存钟与被告陈矮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矮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存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矮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矮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6%计算,口头承诺于2015年底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不得已诉至法院。陈矮妹未作答辩。陈存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的事实;2.农商行的转账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转账2万元到被告账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矮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陈矮妹向陈存钟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上述款项,陈存钟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后至今,陈矮妹本金未还,利息也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矮妹向陈存钟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本案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现陈存钟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矮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存钟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矮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陈存钟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陈矮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翁慈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