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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子墨与赵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墨,赵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617号原告:赵子墨(曾用名赵海玥),女,2005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祖兰(系原告赵子墨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真,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赣城(系被告赵真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墨诉被告赵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墨的法定代理人周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林,被告赵真的委托代理人赵赣城、周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分别占有上述房屋的1/3产权,被告分别占有2/3房屋产权。上述房屋系由被告对外出租,并将所得租金的1/3支付给原告。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赵真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系其监护权人,故原告的监护人理应包含被告。监护人的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故被告有权利和义务代原告管理属于原告的财产,代理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投资收益,为原告创造合法的利益。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原、被告,与原告母亲无关,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收益有完全的监管权利。据被告了解,原告之母系再婚,现无工作和收入来源,被告有理由认为如将原告的财产全权交由原告之母管理,势必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保护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决定将原告的财产交由被告保管。就原告应得的租金收益,要求按租赁合同所载的实际租金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祖兰原系夫妻,生育原告,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嗣后,原告一直随周祖兰共同生活。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7室房屋、1104室房屋)系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分别享有1/3产权份额,被告分别享有2/3产权份额。上述二套房屋的产权归属系于2010年11月办理登记。此后,上述二套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2013年4月,原、被告因房屋租金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59号,以下简称15659号案】。同年6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将二套房屋的租金在扣除装修费、物业费、中介费后的1/3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相应的银行卡交由周祖兰保管。据此,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因被告就1104室房屋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租金,以及1207室房屋自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未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经周祖兰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1104室房屋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租金为每月3,700元,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5日未出租,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4,200元。2、1207室房屋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2,5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未出租,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1104室房屋租金系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1207室房屋租金系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扣除中介费、物业费后计算。被告主张下列费用应予扣除:1、1207室房屋于2014年8月添置空调费用1,800元;2、1207室房屋2016年8月装修费用1,600元;3、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租赁合同载明的1104室房屋中介费1,500元;4、2016年8月支付的1207室房屋中介费1,400元;5、2017年2月支付的1104室房屋中介费1,470元;6、1104室房屋物业费212.90元/月,1207室房屋物业费195.50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的物业费主张不予扣除)。原告对上述第1、2、3项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对第4、5、6项费用予以确认,同意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收条、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租金收益计算清单、收条、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属原、被告按份共有,故对房屋出租所产生的收益可按其享有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虽然被告系原告之父,但根据15659号案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应将租金支付至原告账户,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此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未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商解决,系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1104室房屋租金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1207室房屋租金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上述主张扣除的6项费用中,原告对第4、5、6项费用予以确认,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就其余第1、2、3项费用,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二套房屋所获租金的情况,并扣除相应中介费、物业费后,确认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70,80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子墨租金人民币70,803.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原告赵子墨负担352.50元,被告赵真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