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苏锦全、王春意与张同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锦全,王春意,张同良,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杨汝太,袁灿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190号原告:苏锦全,男,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上关镇大排村委会大排村*组***号。原告:王春意,女,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上关镇大排村委会大排村*组***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同良,男,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秦庄村张庄组***号。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50768991。地址: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法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804013136。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千户营村。法定代表人:白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汝太,男,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大营镇排营村委会岩棚村。委托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灿芬,女,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大营镇排营村委会岩棚村。委托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锦全、王春意诉被告张同良、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涛公司)、杨汝太、袁灿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锦全、王春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佑文,被告张同良、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京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培杰,杨汝太、袁灿芬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锦全、王春意诉称:2016年11月26日,驾驶员杨恒道驾驶云A##(临)号车载乘客吴云强、苏海润(二原告之女)、张志强、陶俊瑞沿大丽高速丽江往大理方向行驶,23时03分许从大理东云浪收费站驶出后沿连接线由云浪收费站往大理西方向行驶,23时04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在右侧车道内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灯的驾驶人张同良所驾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恒道及乘车人苏海润、吴云强、张志强、陶俊瑞五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云强、苏海润、张志强、陶俊瑞不负事故责任。时至今日,张同良仅垫付了50000元就不愿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张同良驾驶的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承保单位,负有支付保险赔款的责任。被告银联公司是被告张同良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作为车主的法律责任,被告京涛公司是肇事车云A4Q5**临号车卖方,在卖车时给肇事车主及驾驶人杨恒道提供了伪造的临时号牌,京涛公司伪造号牌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9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24216元。扣除被告张同良垫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7421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中的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同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联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京涛公司替代肇事车辆云A##(临)号车驾驶人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同良辩称:张同良是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银联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是由于银联公司车辆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另外误工费、交通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当另外计算。2、由于银联公司车辆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赔偿比例最多不能超过总额的30%。3、银联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的商业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银联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垫付了5万元,也就是被告张同良在处理事故垫付的5万元实际上是银联公司支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5、因为受害人系农村户籍性质,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意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赔偿。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30%的责任。4、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赔偿。5、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以主车100万为限。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0%。6、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京涛公司辩称:1、京涛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无法律责任,依法不应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将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的十分清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2、京涛公司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京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驾驶员至出事死亡都不知道号牌是伪造的,不存在对驾驶员的心理造成压力。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本案肇事车辆“云A##(临)号牌”无任何技术质量问题,系符合道路交通行车标准的合格产品。虚假牌照的处罚属于交管部门职责范围事项,是行政执法范围,与事故的发生无关。3、原告诉状中要求京涛公司替代驾驶员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京涛公司不予认可。4、赔偿项目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死亡,相关责任人属于过失,不应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家属已经主张了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京涛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袁灿芬、杨汝太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事故中死亡的五人除苏海润外,其余四人均饮酒,杨恒道与苏海润在事故前是不认识的;二、死者杨恒道即二被告儿子尚未成家,生前在家与父母种田,就在距离结婚时间十多天的时间出了交通事故,被告家是“人财两空”;三、被告京涛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京涛公司出具的临时牌照是伪造的号牌,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车不能上路通行,京涛公司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杨恒道没有任何遗产留下,二被告作为父母没有继承到一分钱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综上,二被告没有继承儿子杨恒道的任何财产,他也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所以二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苏锦全、王春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自然身份情况;二原告与已故的受害人苏海润之间的关系;原告的诉请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被告张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恒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没有责任;本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京涛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因为提供了伪造的号牌,如果被告京涛公司不提供假的号牌,肇事车辆就不能上路,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京涛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张同良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载,但是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安埋协议书,证明原告收到的5万赔偿款是张同良支付的;安埋协议书中的5万属于丧葬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书中处理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张同良、银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受害人苏海润系农村户口性质,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第2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认为超载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存在免赔情形;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联公司是基于本次事故发生才垫付的费用,应该算作本次事故的处理费用当中,由于银联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此费用应视为银联公司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处理时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京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银联公司一致;对第2组证据道路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灿芬、杨汝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系事故死者苏海润的父母,死者苏海润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同良垫付了给原告5万元垫付款(该款项实际为银联公司支出,该项事实被告张同良亦认可)。被告银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苏江(即为原告苏锦全)收到银联公司垫付的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2、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商业险保单正本两份、张同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适格,车辆经过年检并且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主车头100、挂车5万),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袁灿芬、杨汝太对被告银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京涛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银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主挂车连接时商业三者险以主车头的限额100万为限。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同良、银联公司、袁灿芬、杨汝太认为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关不应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主车头的限额100万为限没有加黑提示,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京涛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同良、京涛公司、袁灿芬、杨汝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挂车系被告银联公司所有,登记车主为银联公司,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张同良驾驶。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车头)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为2016年11月1日零时至2017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为2016年4月8日零时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2016年11月26日,驾驶人杨恒道驾驶云A##(临)号车载乘客吴云强、苏海润、张志强、陶俊瑞沿大丽高速丽江往大理方向行驶,23时03分许从大理东云浪收费站驶出后沿连接线由云浪收费站往大理西方向行驶,23时04分许,行至事故地点,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路口在右侧车道内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灯的驾驶人张同良所驾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恒道及乘车人苏海润、吴云强、张志强、陶俊瑞五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云强、苏海润、张志强、陶俊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中,驾驶人杨恒道驾驶的云A##(临)号车系杨恒道于被告京涛公司处购买,云A##(临)号车牌系京涛公司在卖车时给肇事车主即驾驶人杨恒道提供的伪造的临时号牌。事故发生后,被告银联公司先行垫付了五万元给原告。本案原告苏锦全系死者苏海润父亲,原告王春意系死者苏海润母亲。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京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京涛公司在驾驶人杨恒道购车时提供给杨恒道驾驶的肇事车辆虚假牌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即在本案中,因为京涛公司提供虚假牌照的行为导致原本没有上路资格的车辆上路行驶,被告京涛公司提供虚假牌照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涛公司应与杨恒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但原告当庭举证只能看出死者苏海润系农村居民,原告未能证明死者苏海润事故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地为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当场死亡(其余四人所涉案件均已另案起诉),四案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与杨恒道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人张同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恒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苏海润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张同良辩称张同良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但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张同良就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同良应与车主被告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五人死亡(其余四人所涉案件均已另案起诉),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按比例在五人中予以分配。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内,则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五人死亡(其余四人所涉案件均已另案起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在五个诉讼中予以分配。其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则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的应当由被告张同良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NY10**(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豫NE7**(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元,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因为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系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海润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五分之一再免赔10%即人民币180000元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再次,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京涛公司与杨恒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杨恒道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杨恒道的遗产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京涛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苏海润于2016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原告损害范围及数额如下:①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2)②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20);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2985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元(事故同时造成五人死亡,其余四人所涉案件均已另案起诉,交强险在五个诉讼中予以分配,即每人1/5)。剩余损失人民币207852元,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张同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同良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120元(207852×30%×90%)。剩余10%因豫NY##(牵引)/豫NE##(挂)号重型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同良、银联公司承担,即6235.6元(207852×30%×10%)。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45496.4元(207852元×70%)由被告京涛公司负责赔偿。另,被告银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万元,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银联公司,扣除银联公司应该承担的6235.6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返还银联公司43764.4元,扣除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苏锦全、王春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5.6元(56120元-437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锦全、王春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锦全、王春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55.6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764.4元。四、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苏锦全、王春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496.4元五、驳回原告苏锦全、王春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苏锦全、王春意承担2751元,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3元,由被告云南京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承担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