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祖坤、王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祖坤,王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祖坤,男,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烈,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赵祖坤因与被上诉人王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祖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被上诉人王烈于2017年7月20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祖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烈退还不当得利(非法拘禁所得赃款)433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烈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款项43300元是王烈以暴力犯罪手段强迫赵祖坤向王烈转账支付的,系非法所得赃款,王烈应及时返还;2.赵祖坤与王烈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依据王烈的欠条是43290元,并非本案诉争的43300元。该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未经司法判决或其他司法确认;3.一审法院将王烈劫取赵祖坤财务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烈通过非法的犯罪手段劫取赵祖坤的财物于法无据,王烈所谓的债权债务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王烈辩称:1.王烈与赵祖坤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赵祖坤向王烈转账的43300元系欠付王烈的工人劳务报酬,是王烈的合法所得;2.赵祖坤欠付王烈工人劳务报酬4330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赵祖坤的询问笔录、赵祖坤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欠条、王烈起诉赵鹏的案件诉讼材料、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检察院起诉书、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3.关于赵祖坤欠付王烈工人劳务报酬43300元一事,因赵祖坤迟迟不予偿还,王烈采取了违法的手段,也已收到法律的惩罚,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赵祖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烈退还赵祖坤不当得利款43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赵祖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王烈携带泵机、带领工人到赵祖坤的工地干活。2013年12月22日,经核算,由赵祖坤的合伙人亦是管理人赵鹏给王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升龙国际C区8号楼租泵机费用,总面积36075平方,每平方1.2元,总计钱数43290元。后王烈多次找赵祖坤要求偿还债务,一直未果。2016年3月31日,王烈强行将赵祖坤带至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刘沟村黄河滩索要该笔债务,赵祖坤不得已通过手机银行给王烈转款43300元,于是王烈将欠条交还赵祖坤。后因王烈以非法扣押方式索债,被一审法院判处拘投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赵祖坤欠王烈租金等款项,有赵祖坤、王烈的陈述和赵祖坤的合伙人、工地管理人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赵祖坤向王烈转款有事实依据,虽然王烈讨债方式违法,但已经刑事处理,并不因此而否定赵祖坤所负欠款应予支付的效力,故赵祖坤主张王烈不当得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祖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赵祖坤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祖坤欠付王烈租金等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赵鹏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祖坤主张王烈不当得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祖坤上诉称43300元系赃款,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祖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赵祖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佳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