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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072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民,男,1967年10月18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柳河县。被告:刘志,男,1978年3月8日生,住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志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逾期加罚50%。约定2014年5月5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刘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因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刘志又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志与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志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刘志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刘志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后续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志与原告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志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志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缓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