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张凯、被告颜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凯,颜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2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涛,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住址哈尔滨市。被告颜丽娟,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住址哈尔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张凯、颜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9943.07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欠息合计305670.15元),暂合计人民币4525613.22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凯、颜丽娟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房屋及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土地证号:大开国用(20**)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张凯、颜丽娟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5、判令被告张凯、颜丽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凯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凯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4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被告张凯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张凯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凯承担。被告张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凯、颜丽娟以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房屋及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开国用(20**)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该抵押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号及大开抵他项(2014)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443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凯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72%,罚息执行年利率10.08%,复息执行年利率10.08%,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凯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4219943.07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305670.15元人民币,本息合计4525613.22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张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张凯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凯、颜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凯、颜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账单》、《借款明细》、被告二人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凯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凯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4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被告张凯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张凯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凯承担。被告张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凯、颜丽娟以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的抵押房屋及抵押房屋所占用土地(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开国用(20**)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该抵押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号及大开抵他项(2014)第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443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凯发放了贷款。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起,被告张凯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凯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4219943.07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305670.15元人民币,本息共计4525613.22元人民币。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90000元。再查:被告张凯与被告颜丽娟于借贷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凯、颜丽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封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授信、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张凯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凯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颜丽娟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明确约定,因被告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该抵押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符合抵押程序,因案涉抵押合同系《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设定了债权额为443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张凯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6568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9943.07元人民币;三、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305670.15元;四、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张凯、被告颜丽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用土地(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新字第号,土地证号:大开国用(20**)字第号)对上述二至五项中其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43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479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刘 璐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