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汉清与丁梅、蒙城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清,丁梅,蒙城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6410号原告:刘汉清,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住蒙城县宝业梦蝶绿苑东区,被告:丁梅,女,汉族,1990年6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蒙城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刘汉清、丁梅与蒙城县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刘汉清、丁梅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汉清、丁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汉清、丁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汉清、丁梅负担。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