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贺丰与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贺丰,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73号原告:胡贺丰,男,1999年05月0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女,1979年12月0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文,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丽。经理。原告胡贺丰与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09月1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2.退还购房款102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09月10日原告委托其父母胡长国、刘清平在被告处购买81平方米住宅楼,交付购房款102000元,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商定被告于2015年05月01日将被告开发的靓逸家园5号楼3单元402室交付给原告。原告后来发现被告将该楼房又出售给其他两家购房户,原告多次索要房款未果,后被告人员不知去向,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09月1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退还购房款10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经询问其对事实部分补充说明,购楼没有看到被告有预售许可证,被告也没讲办理过预售许可证。我与被告签订的是认购协议书,口头协议约定2016年05月01日前交房。现已交付房款102000元,房子全款132000元,差30000元,我们约定一个月内给付,到期给他们送钱时,发现人都不在了。房屋现没有交付,被告迟迟不交房,不履行义务了,我在寻找被告时,发现他又将房子卖给他人了,才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因一房多卖,找过公安机局,公安局向我们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不构成犯罪。要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05月01日起计算)。因为他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我请求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各1份。2.房屋认购书1份。3.收据1份。出示并宣读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1份。证明靓逸房地产开发公司只办理了1、2栋楼房有预售房楼许可证。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0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靓逸家园5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81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总房款137700元。首付102000元,余款3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同日按协议交付房款102000元。经本院调取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许可证办理情况,其证明该公司只办理了1、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没有按相关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商品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诉讼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且该合同仍无法履行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虽要求解除合同,后知道被告没有取预售许可证要求认定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向原告明确告知没有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告亦否认被告尽了告知义务,应认定被告没有尽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事实。依据该规定,被告应返还已交付给被告的房款10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2015年0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4.60%年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6.90%计算。应赔偿相应利息共计13059.40元(本金102000元×668天×6.90%÷360天=13059.40元),利息从2015年0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07月18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贺丰与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09月1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二、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胡贺丰购房款102000元及相应利息13059.40元(利息从2015年09月10日计算至2017年07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公主岭市靓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