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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卞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卞周祥,蚌埠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164号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投资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296H(1-1)。法定代表人:张宗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汉兴大道与立新北路交叉口(新三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72395785X。法定代表人:胡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周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蚌埠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花路365号(名御苑小区1号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856U法定代表人:胡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二公司)与被告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简称安大房地产公司)、卞周祥、第三人蚌埠市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六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刘淮阳、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被告卞周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31日为114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卞周祥对上述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4、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被告卞周祥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用5000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不可逾期归还,利息为每月60000元,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如借用日期不足整月,则按照整月计息。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6月5日,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以“退保证金”的形式代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利息合计36万元。2016年3月15日及16日,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又以“工程款”的形式代安大公司归还了150万元本金。2016年2月3日,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借用时间为六个月,不可逾期,如逾期,出借人可随时追回借款,利息增加���倍计算。利息为每月88000元,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如使用日期不足整月,则按照整月利息计息,担保人卞周祥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名。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截至今日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307.6万元。原告对此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以便实现诉请。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2015年6月5日我单位委托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归还的36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对其他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卞周祥辩称:我认为我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的主体资格。3、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利息约定。4、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卞周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徽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情。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及卞周祥共同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安��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卞周祥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卞周祥及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为每月60000元,还款时一次性支付,如借用日期不足整月,按照整月计算。当天,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转账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借用时间为6个��,利息为每月88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归还本金,原告可以随时追回借款,利息增加一倍计算,被告卞周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2月4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转账400万元,当日,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以“退保证金”的形式代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016年3月15日、16日,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代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首次借贷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截止于2015年6月5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为90万元(60000元/月*15月)。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是先还本金或先还利息,故2015年6月5日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代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归还的应当是利息。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虽辩称36万元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人金海置业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及3月16日代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14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偿还2016年2月3日签定的借款协议书中��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卞周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卞周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卞周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被告卞周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周祥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因保全费是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大房地产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7年3月31日为114万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32元,减半收取35916元,由被告蚌埠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