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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国创与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创,金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706号原告:张国创,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爱民,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张国创与被告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创及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起做事,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同时重新出示借据,并承诺2015年年底之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计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搪塞。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爱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工期合同保证金。2013年7月15日,被告金爱民与原告张国创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天签订《脚手架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陌上都一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原告张国创向被告金爱民缴纳15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张国创于2013年10月突然中止工程,说不干了,按合同规定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张国创多次带人到被告家中,要求退还保证金。2015年,在被告家中逼被告拿出1000元并立下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被告的陈述,该证据能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五张,拟证明向被告主张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金爱民提交的《脚手架分项分包合同》,原告称,被告并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无权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张国创尚欠原告14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底前付清,如未付清将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并约定“2015年底未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应视为双方约定,未按期还款,自2015年底后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创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