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厦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罗盘李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厦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传明,罗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24号原告:重庆厦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建雄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0091458F。法定代表人:鞠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传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罗盘,男,土家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厦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传明、罗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传明支付已到期货款76000元,违约金(暂按逾期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73253,合计14925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被告罗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厦工机械XG955Ⅲ型装载机壹台,该设备价款共计361800元。交货时,被告支付首付69000元,手续费2400元,履约保证金27600元,合计99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支付24200元,合计290400元。被告在收到该设备后,使用至今,仅支付了首付金69000元,手续费2400元,履约保证金27600元和部分货款186800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仍拖欠货款金额76000元未付。合同另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每月应付款额,甲方有权按每月应付款总额向乙方收取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73253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李传明作为买房(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甲方处购买型号为XG955Ⅲ的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XG00955K001C292,单价为345000元,手续费2400元,利息14400元,整机保修期为自乙方提机之日起12个月或累计工作2000小时,前述时间以先到者为准;货物交付地点:贵州沿河官升;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9000元,及其他费用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400元,剩余款项乙方自向甲方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2个月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甲方,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应将所有款项直接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款项时转移,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乙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中的任何一期分期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其余所有分期付款全部到期,乙方应立即全部付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7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剩余款项,则该保证金在乙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无息抵作货款;如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或者其他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视情形没收乙方全部或者部分履约保证金,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日,李传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承诺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支付原告24200元,其中车款23000元,利息1200元。此后,罗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为李传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收回和处置租赁设备的费用、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传明支付原告首付款69000元,保证金27600元,手续费2400元。并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484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484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并产生违约金732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传明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其付款情况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传明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份之五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0日为73253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该主债务2015年1月20日到期,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该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厦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2月10日为73253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重庆厦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李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