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988号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347号。法定代表人:石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271号。负责人:陈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平、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雇佣徐某从事地面清扫工作,2016年4月15日徐某在孝昌××××商业街清扫道路时,被一辆电动车撞倒,致使徐某受伤,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徐某受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3451.23元,2016年7月13日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徐某向被告提出理赔遭拒后遂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8597.09元,2017年3月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要求原告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794.43元的终审判决,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为保障员工权益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已依约缴纳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中保险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付意外伤害保险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保险单》,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险种名称为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裕A款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总和分别为2925万元、390万元、273万元,被保险人人数为130人,保额/费用限额/份数225000元,徐某属于被保险人之一。徐某自2015年11月受雇于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地面清扫工作,2016年4月15日徐某在孝昌××××商业街清扫道路时,被一辆电动车撞倒,造成徐某受伤,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16年5月19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承担意外住院津贴给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给付保险责任赔付给徐某31100元。2016年7月13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5日,徐某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6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9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794.43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其中约定:徐某同意其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索赔的相应权利全部归于甲方,并同意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追偿或诉讼,徐某保证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实现该项权益。2017年6月24日,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院判决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徐某赔偿款145794.43元。本院认为,徐某系与投保人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徐某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徐某受雇于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地面清扫工作被一辆电动车撞倒受伤,其作为被保险人是依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徐某与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本案保险合同的部份债权转让给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法有权对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抗辩。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中《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1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现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5000元的主张,应提供徐某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相对应的伤残程度的事实和证据;由于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孝感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南新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