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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传新与张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新,张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945号原告:彭传新,男,汉族,1986年4月3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馥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薇,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彭传新诉被告张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馥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77号4栋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在成都市高新公证处签订《预约合同》,约定: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神仙树馨苑”4幢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系原、被告按揭购买,双方各占50%份额。被告待拿到产权证后将上述房屋自己所有的份额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购房款。现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且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且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在成都市高新公证处签订《预约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若今后被告后悔,不将上述自己的房产份额出售(过户)与原告,则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彭传新、被告张薇与四川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CH-01-0605),主要约定:四川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出卖高新区新乐路“神仙树馨苑”4栋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合计价款338667元。原告彭传新、被告张薇各占50%份额。该房屋原、被告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32%、其余价款由原、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支付。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于签订《预约合同》,主要约定: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神仙树馨苑”4幢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是原、被告按揭购买的(见CH-01-0605《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待��到产权证后将上述房屋中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出售给原告。双方应按本预约合同内容签订正式房地产转让合同,正式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下的范围。原、被告对正式合同内容中房地产转让价款、过户登记手续及费用承担的内容均按本合同约定,不得作任何变更。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屋中50%房产份额的交易价格为77630元,特别强调:该价格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其不受市场价格的变化影响。三、付款方式: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77630元(价款支付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收据为准)。四、被告承诺不会将上述房屋中自己所有的50%的房产份额另行卖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份额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否则视被告违约。五、上述房屋的初始产权证拿到后,被告必须协助��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若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若无时间办理,应出具由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书,委托书中的被委托人由被告指派。在办理该房产份额所有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承担。六、上述房产份额未过户之前,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增收的税费均由原告交纳。八、违约责任:若今后被告后悔,不将上述自己的房产份额出售(过户)与甲方,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拾万元作为违约金。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薇向原告彭传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彭传新支付房款77400元整。庭审原告陈述房屋价款的230元原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另,案涉房屋于2012年7月4日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权4001467)。2017年7月13日,原告彭传新结清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签订的《预约合同》、《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买卖房屋价款的义务,现案涉房屋产权证已办理,且原告已结清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出售该房屋其所有的份额给原告的条件均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为原告办理高新区新乐路“神仙树馨苑”4幢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现为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77号4栋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办理该房产份额所有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费、税全部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催告过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是在起诉后于2017年7月结清银行按揭手续,亦此时案涉房屋才具备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薇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77号4栋1单元17层1707号房屋(权4001467)中其所有的全部份额过户至原告彭传新名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传新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该房屋过户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彭传新承担;二、驳回原告彭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3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戈审 判 员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