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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元喜与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喜,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401号原告:周元喜,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袁龙云。被告: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袁龙云。原告周元喜与被告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佰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确定被告的下落,该被告需要公告送达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刘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公告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导致相关文书不能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法律条文附后)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元喜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