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秀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戚兴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君,戚兴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48号原告:金秀君,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兴锋,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君诉被告戚兴锋(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赣MSXX**的小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XX**的小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478.4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1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78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为1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1,13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38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5、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5,62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1,5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项合计17,22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7、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清扫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兴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3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负担12元,第一被告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