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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慧与傅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小平,李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小平,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星,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上诉人傅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小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慧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慧左脚受伤的原因以及致伤人未查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慧未予答辩。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小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3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费5000元,合计120376.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下午,傅小平与张献元(李慧婆婆)在茶馆打麻将时产生纠纷,发生纠扭。当日19时30分许,傅小平邀集其哥哥、姐姐、姐夫、嫂子等亲友找到李慧所居住的小区找到张献元并对其进行殴打,被旁人劝阻;李慧接到婆婆张献元的电话后赶回家中,在小区门口与傅小平等人发生冲突,并先动手抓住傅小平姐姐的头发,双方发生撕扯,之后李慧被傅小平等人采取用脚踢、脚踩李慧肚子、腰、腿、脚等方式将李慧殴打在地,致其左外踝骨骨折及左第五跖骨骨折。当晚8时许,张献元的儿子陆江(李慧丈夫)得知其母亲、妻子被人殴打后,遂与李慧及其朋友等人前往傅小平家理论,因傅小平拒不开门,陆江捡拾木棒砸坏傅小平家不锈钢拉闸门和玻璃门后强行进入。安乡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乡县人民法院以陆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5年7月10日李慧受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以被故意伤害向安乡县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慧案刑事立案。在侦查阶段,因公安机关对具体实施行为人未查明,李慧在2016年10月27日终结刑事程序,转入民事诉讼程序。2017年2月,安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慧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慧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附相关医疗事项: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以实际开支计。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均含二期治疗期日)。一审另查明,李慧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从事私营建筑装饰材料的零售业。依法核定李慧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028.73元以及取内固定物治疗费为5126.52元,共计14155.25元;2、误工费,李慧从事建材零售业,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667元的标准,因李慧误工期为150天,即(46667元/年÷365天/年)×150天=19178.22元;3、护理费。《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75天,即80元/天×75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1天,即100元/天×11天=1100元;5、营养费。《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75天,即50元/天×75天=3750元;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李慧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法医鉴定费1570元。以上七项合计45853.4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慧左脚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还是被傅小平等人殴打致伤?2、李慧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多少?3、李慧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2015年7月10日李慧接到张献元电话后,匆忙赶到家中,在小区门口与傅小平、邓美霞、李光霞等人发生冲突。在公安机关的侦察卷中,有目击证人叶某、丁某证实傅小平等人用脚踢、脚踩,将李慧殴打在地,旁人扶起李慧时,李慧走路颠簸,从这一点上可以证实李慧受伤是在李慧家的小区门口被傅小平等人殴打致伤。至于傅小平辩称,李慧左脚受伤是当晚在非法侵入傅小平住宅时用左脚毁财时自已受伤,因傅小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慧参与了毁财,且安乡县公安局在侦查傅小平家遭受非法侵入住宅案时,也只发现陆江涉嫌犯非法侵入罪,故李慧左脚受伤是被傅小平等人殴打致伤。关于焦点2、李慧接到张献元电话后,急忙赶回家中,在没有了解事件真相的情况下与傅小平姐姐邓美霞发生口角,并且先动手抓住邓美霞头发双方发生撕扯,是造成李慧被傅小平、邓美霞、李光霞殴打的起因,故李慧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承担40%的责任。傅小平、邓美霞等人在与案外人(张献元)发生冲突后,应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矛盾,但遇到李慧(张献元媳妇)时不够冷静,又与李慧发生撕扯,并造成李慧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及左外踝骨骨折,故傅小平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的责任,即60%。李慧的损失合计45853.47元,傅小平承担60%的责任即27512.0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李慧受到人身伤害,但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李慧于2015年7月10日受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以被故意伤害向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慧案刑事立案。在侦查阶段,因公安机关对具体实施行为人未查明,李慧在2016年10月27日终结刑事追究,转入民事诉讼程序。那么李慧的民事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李慧于2016年12月8日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李慧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李慧在诉讼中只起诉傅小平,经法院释明,李慧仍不同意追加其他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李慧只要求傅小平承担责任。故对李慧只起诉傅小平予以认可。遂判决:一、傅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慧各项经济损失27512.08元;二、驳回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2元,由李慧负担2114元,傅小平负担488元,鉴定费1974元由李慧负担。二审中,傅小平申请了证人向某、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慧系于2015年7月10日晚前往傅小平家中时,用脚踢傅小平家的不锈钢拉闸门时致其脚受伤,李慧的损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李慧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向某是傅小平的邻居,毛某是向某当日家中客人,两位证人陈述是两年前当日晚七八点多钟发生的事情,当时看得不是很清楚,没有看到踢门人的面貌;又陈述能看到是大概是二三十岁的妇女在踢门,其证言中对李慧是否参与踢门、是用哪只脚踢门等具体情况不能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拟证明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纠纷时间虽发生于2015年7月10日,李慧于当日受伤入院治疗,又于2015年8月19日以被故意伤害向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报案,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慧被故意伤害以安公刑立字[2015]0802号立案侦查,于2016年10月27日终结刑事追究程序,李慧为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转入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对其损害予以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慧在其居住小区南城茗都小区内被傅小平等人故意伤害致轻伤一案立案调查,在侦查阶段,因对李慧被故意伤害的具体实施行为人未查明,2016年10月27日告知李慧终结刑事程序,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24日中断,从2016年10月27日开始重新计算,本案李慧于2016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傅小平是否应对李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于李慧被故意伤害案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查获经过,2015年7月10日,傅小平与李慧的婆婆张献元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事后傅小平不服气并邀集其姐邓美霞、哥哥邓开云、嫂子李光霞等人找到张献元居住的南城茗都小区,对张献元进行殴打,被旁人劝阻后,张献元回家将被人殴打的情况电话告知李慧,李慧赶回居住小区,在小区正门口遇见傅小平等人,双方发生争吵、撕扭,继而李慧被傅小平等人联手殴打在地,致伤入住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表明,傅小平、邓美霞、邓开云、李光霞等人对李慧各自的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造成了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故本案为典型的共同侵权纠纷。认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就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但本案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因无法查明对李慧实施加害行为的具体行为实施人,便终结刑事程序,但李慧据此可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部分或全部责任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案所涉打架事件,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慧亦可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向李慧释明,李慧仍只要求傅小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无需查明其共同侵权行为人中致李慧左足第5跖骨、左外踝骨骨折的具体实施行为人。傅小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安乡县公安局对陆江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表明,安乡县公安局根据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陆江非法侵入住宅案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的陆江与李慧是否用脚踢了傅小平家门以及李慧与陆江一同前往傅小平家时,走路是否颠簸的情况,进行了补充侦查,安乡县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后,向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补充侦查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认定陆江非法侵入住宅案,系行为犯罪;傅小平在与案发当日2015年7月10日相隔39天后即2015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进行立案侦查时,并未提供有目击证人证实案发当晚李慧用脚踢了其家门,但其又于2015年10月向公安机关提供的8个目击证人名单,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有作伪证和窜供嫌疑,故公安机关对于李慧用脚踢了傅小平家门的情况不予认定;另,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的情况,在该报告书中明确认定了李慧走路颠簸系于案发当晚在南城茗都小区内由傅小平与邓美霞、李光霞等对其进行殴打倒地后用脚踢、踩,被旁人扶起后,存在走路颠簸的情况。而且在安乡县公安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亦明确认定了李慧系被傅小平等人在南城茗都小区殴打致伤的事实;可见,安乡县公安局以及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在陆江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中,均对于李慧是否参与了踢傅小平家的不锈钢闸门以及是否涉嫌非法入侵进行了侦查和补充侦查,并且得出了明确的结论,并根据调查的事实,仅指控陆江为被告人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综上所述,傅小平认为李慧的骨折损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系其于当晚踹傅小平家的不锈钢闸门导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傅小平的此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傅小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一审法院酌定傅小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傅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傅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